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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98号

吴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彬,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彬及其辩护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彬与被害人贺某在泰和县马市镇圩镇因摆水果摊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彬将贺某推倒在地,坐在贺某身上,用拳头将贺某多根肋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在拘役六个月以内对被告人吴彬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庆胜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吴彬没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贺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彬母亲王某与被害人贺某、肖某夫妻均在泰和县马市圩镇摆水果摊卖水果,且相邻。2016年5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彬母亲王某与被害人贺某、肖某夫妻因水果摊遮阳伞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彬到场后见状即上前与被害人贺某、肖某夫妻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彬先动手打了贺某一巴掌,然后又将被害人贺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吴彬坐在被害人贺某身上,用拳头朝被害人贺某身上打去,致被害人贺某右侧第5、6、7、8、9及左侧第5、6、7、9、10、11前肋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后被害人贺某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吴彬传唤到案。被告人吴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彬妻子与被害人贺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彬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整。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吴彬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彬判处缓刑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肖某、詹某的证词,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求真鉴定[2016]临鉴字第345、34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泰和县公安局马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彬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吴彬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彬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彬因邻里纠纷用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贺某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彬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吴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吴彬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龙峰

审 判 员  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