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321号
原告:王政福,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庆丰,系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春元,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学东,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政福为与被告康春元、王学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政福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被告康春元、被告王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政福诉称:在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康春元雇佣到被告王学东的王家大院工地干活,工种为力工,工作任务是建筑厂房及住宅。从2015年6月-10月,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366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拖欠工资虽经协商,但一直未得到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春元给付原告工资3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学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春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未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被告王学东还欠我26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待被告王学东付我工程款我才能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王学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王学东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王学东建房工程款应该给付被告康春元,且已给付303180元,是否还欠被告康春元工程款因为双方没有决算,故无法说清;3.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承包关系,与原告所诉无关;4.原告是给被告康春元干活的,原告干多少天和干多少活、是否在这个工程里干活被告王学东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康春元为其所承包的被告王学东库房等及其他待建工程施工(只包工、不包料)的需要,共雇佣原告王政福等36人为其劳动。本案原告王政福从事的工种为力工。在原告王政福为被告康春元劳动期间,被告康春元共拖欠原告30.5天工资,合计人民币3660元(既包括原告在被告王学东处劳动的工资,也包括原告在被告康春元在别处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劳动的工资)。另外,据原告称之所以在被告王学东处劳动到工程完工,是因为被告王学东答应过在工程完工后由他亲自给原告等人发工资原告才干的,而被告王学东则否认原告所陈述的这一事实。由于被告康春元拖欠原告王政福等36人数额不等的工资没有给付,原告王政福等36人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辽县劳人争决字[2015]16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等36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事后,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春元给付原告工资36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学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王学东所建房屋均为低层的一层房屋,现已给付被告康春元工程款303180元(对此有被告康春元签字的借款条为证)。对于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由于双方未进行决算而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工资表》一份,有原告提供的由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争决字[2015]16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有被告王学东提供的书证“借款条”8份,有被告王学东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1份,有被告王学东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1份,有被告王学东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政福受被告康春元的雇佣为其劳动,因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王政福为被告康春元劳动,被告康春元就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康春元承认尚欠原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3660元,被告康春元就应积极筹款给付以履行债务,长期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的诉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春元给付原告工资366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学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王学东与被告康春元系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王学东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工程承包人的被告康春元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康春元雇佣的原告等人员与被告王学东无法律上规定的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被告王学东与被告康春元之间就是否拖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本院在本案中又无法认定,故从法律规定上看原告请求被告王学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王学东与原告王政福又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王学东处劳动能到工程完工,是因为被告王学东答应过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学东给原告等人发工资,针对这一事实由于被告王学东否认,而原告仅凭被告康春元的承认明显依据不足,且被告王学东发放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康春元签字确认,故被告王学东与原告王政福之间无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从双方约定上看原告请求被告王学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本案中让被告王学东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欠原告等人数额不等的工资是被告康春元拖欠的,并非被告王学东所欠,而且对所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有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不全是原告在被告王学东处劳动而拖欠的,还有原告在被告康春元承包的其他工程处劳动而拖欠的,且无法计算出两处各欠的数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单凭原告和被告康春元的陈述就让被告王学东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政福工资款人民币36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政福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志忠
审 判 员 赵利奎代
审判员 李 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