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351号
原告:苏燕,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彦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法院东街南兴达国贸号楼23层23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灿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燕与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被告金满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回收原告股权;2、被告按股权认购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认购股权之日起至股权到期之日止的股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暂按11460元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2项一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6个月的股权认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收据和股息分红明细表。按照合同约定,若原告到期不愿持有被告股份,被告将按合同约定股价全额回购股份。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退回股份,找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丽霞,也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王丽霞。被告金满地公司承认原告苏燕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燕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金14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同时扣除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河南金满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向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