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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279号

鲁进国与沈玉菊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进国,沈玉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279号

原告:鲁进国,男,汉族。

被告:沈玉菊,女,汉族。

原告鲁进国与被告沈玉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进国、被告沈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马云忠被狗咬伤各项费用(60416.46元)的一半,即3020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除原告围栏的材料费79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马云孝的承包地从事养殖活动,并养狗防盗,为防狗伤人,四周用围栏防护。被告的地与原告租用的地相邻,被告为方便自己,将原告加固的围栏拆移,导致被告丈夫马云忠出入时被原告的狗咬伤。原告及时对马云忠进行救治,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云忠将鲁进国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鲁进国赔偿马云忠55806.4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将围栏拆除造成狗伤人,因此被告对该赔偿应承担一半责任,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玉菊辩称,从被告的承包地和原告租用场地的位置上讲,被告的承包地在原告租用场地的外侧,被告进出自家承包地不需要经过原告的租用地,故被告并无拆除原告围栏的理由,被告亦并未拆除原告的围栏。同时,马云忠因被鲁进国的狗咬伤,将鲁进国诉至法院,当时鲁进国称系马云忠拆除了围栏,而今鲁进国又称系被告沈玉菊拆除了围栏,故原告自相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鲁进国提交的收据原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两页,以证明其加装围栏的费用,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而原告提交的材料来源无法查实,即对其最基础的真实性均无法予以认定,故对该两份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鲁进国提交照片原件三张、被告沈玉菊提交照片原件三张,但双方提交的照片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双方提交的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鲁进国租赁使用的场地与被告沈玉菊家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沈玉菊的丈夫马云忠被原告鲁进国饲养的藏狗咬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马云忠于2016年1月13日将鲁进国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作出“(2016)甘010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鲁进国赔偿马云忠各项费用共计55806.46元。后,鲁进国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甘01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鲁进国认为系因被告沈玉菊擅自将原告的围栏拆除,导致原告饲养的藏狗将马云忠咬伤,故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鲁进国饲养的藏狗属于烈性动物,危险性大,属应当严格管理的饲养动物,因原告鲁进国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饲养的藏狗脱离管理进而导致咬伤马云忠,而并非因马云忠及本案被告沈玉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关于原告诉请的围栏材料费,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围栏系由本案被告沈玉菊拆除,且亦不能有效证明建造围栏所花费的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进国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鲁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