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4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志武。被执行人蒋德桂。被执行人仇恒华。射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盐射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蒋德桂、仇恒华向申请执行人王志武支付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5%计算利息。案件执行费2156元。由被执行人蒋德桂、仇恒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盐射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