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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491号

侯磊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侯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职工,住。2013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侯磊与租车行的被害人井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车行的一辆车牌照为鲁E×××××黑色奥迪车(价值18万元),并预交了人民币2万元押金和3200元租金,而后被告人侯磊伙同宋杨(另案处理)在当日18时许找到闫某,对闫某谎称其有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对闫某承诺次日一定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给闫某,以人民币10万元将该辆奥迪车质押给闫某。破案后,该车已退还井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井某陈述,2015年8月29日12时许,侯磊到其门市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鲁E×××××,签订了租车协议,侯磊交了押金和租金共23200元后把车开走了。9月3日中午,租车期限到了,其给侯磊打电话他关机,9月4日其通过车的定位,找到了车的位置,停在一个仓库,其就报警了。2、证人崔某(在井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证明侯磊租车经过同井某证明基本一致。3、证人闫某证明,2015年8月29日18时许,宋杨领着侯磊到其公司,侯磊说想用十一、二万块钱,将一辆黑色奥迪A6L,牌照鲁E×××××轿车抵押到其公司,侯磊签了抵押合同,宋杨签了担保,其给了宋杨6000元现金,给宋杨建行账户转了10万元,9月4日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这辆车有问题,其才知道侯磊不是车主,是租了一辆车找其抵押的。4、井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记载,2015年8月29日,侯磊承租井某奥迪A6L鲁E×××××号牌黑色小轿车一辆,租车时间自2015年8月29日12时至2015年9月3日12时。侯磊租车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写的借车协议。5、侯磊及闫某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记载,侯磊以奥迪A6L鲁E×××××汽车作为抵押借款11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6、建行邯郸分行出具的宋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显示,2015年8月29日20:05:45,闫某向宋杨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7、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奥迪轿车鉴定价值为180000元。8、被告人侯磊供述,2015年8月29日,其和王俊山、宋杨到铁西大街德福茶城从一个姓井的处租了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照是鲁E开头的),租期5天,签了租车协议,其共交给姓井的23200元押金和租金。因其欠王俊山、宋杨和唐璞钱,他们要其还钱,其带着三人去临漳找人借钱,到临漳没有借到钱,下午五六点钟回到市里,他们三人催其还钱,宋杨、唐璞说在光明桥有个熟人叫小辉,作抵押生意的,这个车就能收,其开车带着三人到光明桥找到小辉,把这辆租来的奥迪轿车以11万元抵押给小辉,利息直接从11XX扣掉,小辉把车开走了,晚上宋杨拿回来10万块钱,给了其35000元,剩下的65000元算是其还他三人的钱。这35000元其全部用于还个人债务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磊系在缓刑考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其中前罪所判罚金50000元已交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磊上诉提出,其没有抵押车,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候磊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磊上诉提出,其没有抵押车,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侯磊在与被害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当天即将租赁车辆抵押,并将抵押款处置,且在车辆租赁到期后关闭所留联系电话,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害人根据GPS定位发现车辆位置,报警才找回车辆,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旗

审 判 员  胡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