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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终147号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春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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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47号抗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春玉,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德州市德城区金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盗窃分���于2015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5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6年8月6日被释放。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4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3月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春玉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德瑞楼饭店门前盗窃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庄村837号居民张某甲黑色安逸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2.2016年3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春玉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金色年华歌厅门前盗窃德州市德城区嘉泰园小区居民杨某甲黑色艾美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甲。3.2016年3月7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春玉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儿童乐园西门口盗窃德州市德城区丹若园小区2-2-301号居民杨某乙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第2、3起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杨某乙报案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6年3月7日9时许,建设街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儿童乐园西门抓到一小偷。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儿童乐园西门门卫室,民警见到报案的候端林、被盗电动车车主杨某乙,还有一个50岁左右男子,民警询问得知盗窃嫌疑人名叫李春玉,其对盗窃电动车的情况当场承认,民警立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第2、3起中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本案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5.德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春玉前科及多次劣迹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春玉出生于1963年12月2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侯某证实,其是德州市儿童乐园门口保安。2016年3月7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在儿童乐园西门口值班时,一个40来岁的男子跟其说有名男子推了一辆电动车往北走了,好像是偷的。其拦住可疑男子,并让男子把推着的黄色奥斯牌电动车推到儿童乐园西门口门卫室门前,把该男子关到门卫室,该男子试图逃跑,其阻止后报警。后一女子说电动车是她的,民警到场后就把其和该名男子以及失主带到派出所。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德城区金卉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6日下午5时左右,其看到李春玉推着一辆电动车进小区,因怀疑是盗窃所得,车又没锁怕丢失,故把车锁在楼道的事实。另证实,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两段视频资料中辨认出李春玉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陈述,2016年3月6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其将黑色安逸牌电动车放在德瑞楼南龙店南侧,没有上锁,下午2点1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并拨打110报警。其电动车于2011年花1800元购买。2.杨某甲陈述,2016年3月6日下午2点左右,其将黑色艾美达电动车停放在果园路金色年华歌厅门口,没有上锁,下午4点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报警了。电动车购买了一年半左右,当时花费2700元左右。3.杨某乙陈述,2016年3月7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去儿童乐园送东西,把黄色奥斯牌电动车停放在儿童乐园门口,从儿童乐园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不在停放位置了,就四处寻找,保安问其找的电动车的特征,其就告诉保安了,保安说电动车被盗了,他把盗窃电动车的人关在门卫室了,电动车在门卫室旁边放着。好像是保安报警了,民警来到后将其、保安还有盗窃电动��的男子等人带至派出所。(五)被告人供述李春玉供述,2016年3月6日,其在新湖北路早市南头一家包子铺里转了一圈,看见没有什么好吃的就出来了,在饭店门口南侧停着一辆电动车,其推了一下看见没有上锁,就推着电动车往南走了,把电动车以3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了。在回家的路上,走到天衢工业园一家歌厅门前,其看见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就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用手推了一下后轮,后轮也没锁,其推着电动车就回家了。在进小区的时候被小区的保安拦住了,其把电动车停在楼下就走了。第二天,其在儿童乐园西门转着找目标,正好看见一辆电动车没有上锁,也没看有没有人推着就想走,刚走没多远就被抓住了,接着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机构资质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盗艾美达牌电动车价值1270元,上海安逸牌电动车价值50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660元。(七)辨认笔录1、提取笔录证实,本案第2起被盗电动自行车在德城区金卉小区被提取的事实。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春玉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地点及存放第2起所盗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玉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春玉前科劣迹较多,频繁作案说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量刑,判决对李春玉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时发表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并提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春玉具有盗窃前科,本次犯罪系两天内连续盗窃三次,建议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春玉未提出辩解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抗诉机关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李春玉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建议法院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春玉屡次盗窃前科,本次犯罪系两天内连续盗窃三次,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春玉具有前科及多次劣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拘役五个月量刑偏轻,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但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不属于量刑畸轻,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春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改判建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世联

审 判 员  孙文成

代理

审判员  郭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