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2民初1839号

姚林美与尚学宏、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林美,尚学宏,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839号原���:姚林美,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学宏,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大桥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秦正保,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2793627443Y。

法定代表人:徐祝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林美诉被告尚学宏、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美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尚学宏的委托代理人秦正保,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后旗金顺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林美诉称:2015年11月4日9时20分,尚学宏驾驶蒙GXXX**自卸低速货车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长江南路与横山街道交叉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姚林美发生碰撞,造成姚林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林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等。而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尚学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林美无责任。现姚林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学友、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姚林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9688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林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姚林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所负的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尚学宏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人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科左后旗金顺车队、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基本信息;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出院记录,证明姚林美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证明姚林美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的医疗费;8、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姚林美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收入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心理测验结果报告单,证明姚林美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以及其受伤后的三期情况;10、鉴定费票据,证明姚林美花费的鉴定费用;11、交通费发票,证明姚林美花费的交通费。尚学宏辩称: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姚林美提交的涉案证据材料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给姚林美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同意依法赔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姚林美垫付了赔偿现金7102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3、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姚林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尚学宏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71021元。科左后旗金顺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姚林美已经扣减。3、姚林美部分损失依据不足。4、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投保单,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我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作出了明确说明。尚学宏对姚林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对姚林美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姚林美居住在农村,户口簿的性质也显示是农业户籍。证据2、3、4、5、6、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司无关。证据11、请法庭酌定。姚林美对尚学宏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上的数额是69000元,另2021元是垫付的医疗费,已在我方起诉范围内。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对尚学宏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司对于尚学宏垫付情况不清楚。姚林美对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繁昌县均安运输队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科左后旗金顺车队,对于投保当时的特别约定并不清楚。尚学宏对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投保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应该以被保险人手中的保险单作为定案依据;该投保单中加盖的是繁昌县均安运输队的公章,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是科左后旗金顺车队,本案与繁昌县均安运输队无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姚林美、尚学宏、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姚林美提交的证据2、3、4、5、6、7、9及尚学宏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姚林美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姚林美的户口簿中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并非农村户籍,因此对于姚林美的相关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姚林美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中既有姚林美工作单位“三山区萍记餐馆”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单位的真实存在,亦有该单位经营者郑存萍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四、姚林美提交的证据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鉴定费是姚林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五、姚林美提交的证据11,本院结合姚林美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综合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六、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首先,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繁昌县均安运输队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次,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林美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该部分用药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该份投保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9时20分,尚学宏驾驶蒙GXXX**自卸货车与行人姚林美在繁昌县长江南路与横山街道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姚林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学宏负全部责任,姚林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林美即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救治,住院58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6年5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林美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右侧上下肢肌力5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尚学宏驾驶的蒙GXXX**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科左后旗金顺车队,该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尚学宏垫付医疗费2021元,并另行给付姚林美69000元。姚林美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6057.2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6元/天×90天=10440元;5、误工费:190天×60元/天=1140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40%=215488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0625.27元。

本院认为,姚林美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一、因肇事车辆蒙GXXX**自卸货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姚林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姚林美诉请的医疗赔偿项目数额(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0497.27元;伤残赔偿项目数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270128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因尚学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蒙GXXX**自卸货车在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尚学宏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71021元,因此姚林美在取得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将尚学宏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应予扣除。综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90625.27元(400625.27元-1000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林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90625.27元。原告姚林美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尚学宏垫付款71021元;

二、驳回原告姚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1元(原告预交1611元,缓交2000元),由被告尚学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