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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427号

陆成军与杨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洪武,陆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武。

委托代理人:孙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成军。

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洪武为与被上诉人陆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和被上诉人陆成军及委托代理人朱权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杨洪武给陆成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石河沙995车、230元/车,沙款228850元;严岭沙526车、260元/车,沙款136760元。两项沙款共计365610元。2007年11月30日杨洪武财会人员徐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陆成军109车石河沙。2008年3月8日杨洪武在山海关海韵丁香小区施工时雇用陆成军挖掘机9.5个小时,并发生拖运费600元。杨洪武提供了2007年11月21日署名为“陆成军”的两份收款便条,庭审中陆成军、杨洪武对以上两张便条并非陆成军本人所签均无异议。诉讼中因杨洪武另行以赵某、秦皇岛市东群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群公司)为原告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陆成军为秦皇岛市东群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股东之一。在该案中杨洪武主张2007年11月21日赵某到杨洪武处称其受东群公司委托,代为领取了基沙款365610元,并代签了陆成军的姓名,认为赵某、东群公司占有杨洪武给付陆成军的基沙款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赵某、东群公司返还基沙款365610元。2015年4月17日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洪武的诉讼请求。杨洪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洪武2007年11月21日给陆成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截止到该日杨洪武欠陆成军基沙款共计365610元。杨洪武提供的署名为“陆成军”的两份收款便条并非陆成军所签,其主张2007年11月21日赵某受东群公司委托,代为领取了基沙款365610元,并代签了陆成军的姓名,关于杨洪武的该项主张,在其另行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杨洪武主张已向陆成军支付该笔基沙款法院不予支持,杨洪武应向陆成军支付该笔基沙款。2007年11月30日杨洪武欠陆成军109车石河基沙款,基沙款可按2007年11月21日杨洪武给陆成军出具欠条载明的石河沙230元/车计算,数额为25070元(109车×230元/车)。以上杨洪武拖欠的基沙款共计390680元(365610元+25070元)。2008年3月8日杨洪武在山海关海韵丁香小区施工时雇用陆成军挖掘机9.5个小时,并发生拖运费600元,杨洪武应向陆成军支付该笔托运费,但就陆成军所要求的挖掘机使用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费数额,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陆成军、杨洪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杨洪武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杨洪武主张陆成军不是适格当事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杨洪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陆成军基沙款390680元及托运费600元;(二)驳回陆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陆成军负担91元,杨洪武负担7169元。

上诉人杨洪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序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诉称:给付工程款;上诉人辩称:1、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2、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的观点总结全面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草率下发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与实体审查的规定。2、证据问题。被上诉人的证据:该份证据形式上可以看出其只是施工合同履行时的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欠”字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上去的,其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该份孤证用于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证明效率极低,被上诉人的证人赵某在当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了在被上诉人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也就说明了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字的合理性,更能说明该工程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市东群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

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会计赵某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已将诉讼标的物领走。(2)2008年10月3日、200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早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付清货款后,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借款,才产生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如上诉人没有支付,该两份借条也足以证明2008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借款之日起,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诉讼争议钱款),上诉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义务,所以才产生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事,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假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上诉人提交的加盖秦皇岛市东群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圣公司的印章收条一份,证明当事人不适格。3、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武圣公司承揽了新农村改造的施工项目,该项目承包方需要资质,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东群公司为武圣公司为分包施工队伍,施工完毕后,武圣公司将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于东群公司,后被上诉人在与他人诉讼中,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伪证,称: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的对账单没有收回,如不出证将起诉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事后,被上诉人将对账单加写“欠”字,起诉。但时隔多年,上诉人公司与村委、东群公司分别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法找到,故上诉人处于不利的位置。4、法律观点。

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何,应属事实不清。

二、(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案件中争议的基沙款、托运费是否已经给付,如何给付,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证人赵某的身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杨洪武的签字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混同。(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严重违背常理,并能够证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3)本案中的施工能否由自然人进行,完成,当事人的适格一审中没有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明不明的情况下,下发一审判决,严重违法。

三、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并提交了诉讼时效起算的证据后,被上诉人应有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但是在一审中,法官与被上诉人都没有理会上诉人的抗辩,只在判决中表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严重违法。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规定规定了缺席判决的情况,而本案中,没有该情况的发生。5、对二审法院的请求。该案虽不属于一一排出不合理疑点的案件,但是本案疑点过多,上诉人无法用证据还原案件的真实过程,但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与观点应该能够让二审法院大部分相信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已经付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不适格。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令双方当事人折服的判决。

被上诉人陆成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逻辑不清,观点重复,扰乱案件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成军向上诉人杨洪武出售基沙,由杨洪武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杨洪武接收基沙后未给付货款,并为被上诉人陆成军出具欠条,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杨洪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且欠付对象亦未明确为东群公司,因此,本案陆成军、杨洪武作为原审原、被告系适格主体。关于欠付基沙款是否已给付的问题,上诉人杨洪武主张已将基沙款给付了赵某,由赵某代陆成军签了收条,但该主张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秦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所否定,上诉人杨洪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欠款给付了被上诉人陆成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杨洪武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陆成军可随时向上诉人杨洪武主张权利。上诉人杨洪武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借条,被上诉人陆成军不予认可,且在杨洪武起诉赵某不当得利一案中,亦出示了该两份签有陆成军名字的借条,并明确主张系陆成军的妻子向杨洪武出具的,对同一证据两次诉讼陈述矛盾,因此上诉人杨洪武用该两份借条主张已偿还陆成军的欠款及被上诉人陆成军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中,虽出现笔误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条款,误引用第一百四十四条,但判决中已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原审法院已予以补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杨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