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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352号

郑雪群与蔡金华、林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雪群,蔡金华,林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群,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喻群芳(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华,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峰,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郑雪群因与被上诉人蔡金华、林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雪群上诉请求:本案借款原告预扣了利息,实际借款18万元,不是30万元。钱款是否已经交付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蔡金华。原判以支付的利息来推算本金多少不合理。其只是担保人,只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借款人责任,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蔡金华辩称:上诉人与林树峰是在收到借款后才出具借条。上诉人郑雪群提供用于证明归还利息的银行流水表明归还的利息金额与借条约定的应付利息相互吻合。故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林树峰向被上诉人蔡金华借款30万元。

上诉人郑雪群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足以证明其身份是共同借款人,其上诉称只是担保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郑雪群、林树峰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郑雪群、林树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郑雪群、林树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蔡金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叁拾萬元整),为期一年,月息为2.5%,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林树峰郑雪群2012.9.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蔡金华、上诉人郑雪群陈述、被上诉人蔡金华提供的上诉人郑雪群、被上诉人林树峰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诉人郑雪群提供佘冬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9页以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雪群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林树峰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9月10日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郑雪群、林树峰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郑雪群、林树峰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郑雪群辩称其只是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是与被告郑雪群在借条上“借款人”后签名,故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被告郑雪群辩称原告已预扣了利息,实际仅付给被告林树峰借款18万元,被告林树峰通过证人佘冬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共偿还给原告本金13万元,但被告郑雪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林树峰仅收到借款18万元;本院根据被告郑雪群的申请,调取被告林树峰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9月10日的交易明细亦无体现被告林树峰在当日与原告有银行转账往来。被告郑雪群申请证人佘冬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佘冬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林树峰借用证人佘冬的银行账户还款给原告,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通过该对账单可以证明自2012年10月10日起该银行账户每月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7500元至2014年1月10日止,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还款系支付利息,也印证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郑雪群关于本案诉争借款仅18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被告尚欠的利息,是可以的。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雪群、林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金华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十万为基数,自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被告郑雪群、林树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郑雪群、被上诉人林树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蔡金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诉人郑雪群、被上诉人林树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被上诉人蔡金华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蔡金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叁拾萬元整),为期一年,月息为2.5%,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林树峰郑雪群2012.9.1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雪群、被上诉人林树峰向被上诉人蔡金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上诉人郑雪群、被上诉人林树峰共同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属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雪群、被上诉人林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被上诉人蔡金华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被上诉人蔡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郑雪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郑雪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庆明

审判员  刘爱兵

审判员  王晋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