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147号
原告:徐超。
被告:梅建生。
原告徐超与被告梅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200元整,诉讼过程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马杭电信局共事认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梅建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梅建生向原告徐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按年利5分计算,每月利息对账日期为10号。借款人:梅建生借款日期:12.10号”。2015年3月17日,被告梅建生向原告徐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超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梅建生2015.3.17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建生向原告徐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徐超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请求。原告徐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梅建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