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229号
原告:朴哲万,男,朝鲜族,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毅,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玲,女,汉族,住:延吉市新兴街。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朴哲万与被告马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民事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哲万及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经全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哲万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购买原告名下的圣世一品X幢X层X号、X层X号、X层X号、X层X号共4套房屋,并向原告保证至迟于2015年4月底前付款。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洪哲学受原告委托处理上述4套房屋买卖事宜,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4套房屋中的2套房屋过户给被告指定人金仁来名下,另外2套过户给被告指定人尹建辉名下。4套房屋过户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向案外人洪哲学出具了借条(收条),表示“收到洪哲学位于公园街圣世一品4套房屋,总价格158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前向原告交付购房款。为此,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若在2015年10月底前不能偿还上述购房款,将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自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8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综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购买原告名下的圣世一品X幢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47.08㎡,后增加6.22㎡)、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45.68㎡,后增加3.8㎡)、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50.48㎡,后增加5.22㎡)、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89.53㎡,后增加7.46㎡)共4套房屋,并向原告保证至迟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购房款。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洪哲学受原告委托处理上述4套房屋买卖事宜。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4套房屋中的2套过户给被告的指定人金仁来名下,另外2套过户给被告的指定人尹建辉名下。4套房屋过户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向案外人洪哲学出具了借条(收条),表示“收到洪哲学位于公园街圣世一品4套房屋,总价格158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前向原告交付购房款。为此,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若在2015年10月底前不能偿还上述购房款,将按月息1%的利率标准,自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所以诉讼本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洪哲学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和过户等事宜。证据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84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将从房屋过户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4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开发商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圣世一品X幢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50.48㎡,后增加5.22㎡)、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47.08㎡,后增加6.22㎡)更名至案外人金仁来名下,将X幢圣世一品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45.68㎡,后增加3.8㎡)、X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89.53㎡,后增加7.46㎡)更名至案外人尹建辉名下。证据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收到原告的受托人洪哲学交付的上述4套房屋,其购房款总额为1584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质证,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将房屋按照被告指示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并出具欠条和承诺协议书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与原告协商的购房款158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是否合法,即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受被告指示,与案外人金仁来、尹建辉之间订立了房屋合同,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与案外人金仁来、尹建辉之间形成房屋合同法律关系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通过开发商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买受人由自己的姓名更名为案外人的姓名且得到开发商的认可后,视为已经实际上交付,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案外人应当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承诺购房款1584000元的义务由自己承担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成为新债务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此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的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84000元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84000元,若未按时支付将从房屋过户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至承诺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购房款的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协议书中承诺的“若未按时支付将从房屋过户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房屋过户之日起,即以2014年10月11日作为计息起算点,以购房款158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处理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务交案外人洪哲学办理,符合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购房款理应转交给原告。被告向原告的委托出具的“借条(收条)”中的购房款1584000元的权利属原告所有,原告是购房款1584000元的实际权利人,因此,有权向原告主张因买卖房屋取得的财产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朴哲万支付购房款158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28元,由被告马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