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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执158号之二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敏、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敏,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1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熊敏。

被执行人:王梅。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敏、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新恒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敏无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查封其名下所有的赣ME2359号别克牌小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熊敏、王梅共有的座落于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江西奥林匹克花园住宅小区27栋一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熊敏、王梅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辆、房产虽被法院查封,但现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2执1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禄

审 判 员  宋江雄

代理

审判员  杨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