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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初658号

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连勇、杨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连勇,杨庆云,杜景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658号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仓,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被告:霍连勇,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杨庆云,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杜景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连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仓、被告霍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乐、杨庆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庆云、杜景乐偿还原告本金61684.02元、利息4691.07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霍连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连勇签订合同,编号为0262014121140010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霍连勇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付款手续。但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仍有本金61684.0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霍连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霍连勇辩称,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无意义,且抓紧时间找借款人让他们尽快偿还。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连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262014121140010号。合同约定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霍连勇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条款约定,“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事先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罚息约定为,“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或部分到期的按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庆云、杜景乐偿还本金8315.9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剩余本金61684.02元及2014年1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连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提供了7万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霍连勇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共同借款人杨庆云、杜景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684.0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霍连勇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连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青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