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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735号

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袁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735号

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崔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生宇,该公司小区经理。

被告:袁庆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2016年9月7日由

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生宇、被告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袁庆华是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辖区的业主,拖欠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464元(住宅64.50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0.3元/月),经催要袁庆华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袁庆华立即给付物业费464元,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袁庆华辩称: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未交物业费是因为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内私搭乱建,卫生脏乱。且因未交纳物业费,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未向袁庆华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永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住宅0.3元/平方米/月,每年4月1日前缴纳物业费。如逾期未交纳,自每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袁庆华的房屋坐落在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64.501平方米,系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袁庆华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尚拖欠2年的物业服务费计464元(64.501平方米×0.30元∕平方米/月×24个月)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户许可证、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对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永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永泰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袁庆华作为该服务辖区内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袁庆华应当交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464元(64.501平方米×0.30元∕平方米/月×24个月)。袁庆华因逾期交纳物业费,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即每年4月1日起算,并按照欠付物业费分年予以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欠付的物业费2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以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欠付的物业费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关于袁庆华主张的未接受物业服务,且物业服务质量差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464元,并支付滞纳金(以物业费23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业费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陆旸(本件4页,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