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791号
原告:罗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罗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旷曲宇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运栋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