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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1335号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3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庆丰,系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被告康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在2014年10月,原告受被告康某某雇佣到被告王某某的王家大院工地干活,工种为瓦工,工作任务是建筑厂房及住宅。从2015年6月-10月,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353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拖欠工资虽经协商,但一直未得到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某某给付原告工资35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未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还欠我26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待被告王某某付我工程款我才能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王某某建房工程款应该给付被告康某某,且已给付303180元,是否还欠被告康某某工程款因为双方没有决算,故无法说清;3.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承包关系,与原告所诉无关;4.原告是给被告康某某干活的,原告干多少天和干多少活、是否在这个工程里干活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康某某为其所承包的被告王某某库房等及其他待建工程施工(只包工、不包料)的需要,共雇佣原告王某某等36人为其劳动。本案原告王某某从事的工种为瓦工。在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康某某劳动期间,被告康某某共拖欠原告14.7天工资,合计人民币3530元(既包括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处劳动的工资,也包括原告在被告康某某在别处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劳动的工资)。另外,据原告称之所以在被告王某某处劳动到工程完工,是因为被告王某某答应过在工程完工后由他亲自给原告等人发工资原告才干的,而被告王某某则否认原告所陈述的这一事实。由于被告康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等36人数额不等的工资没有给付,原告王某某等36人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辽县劳人争决字[2015]16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等36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事后,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某某给付原告工资35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均为低层的一层房屋,现已给付被告康某某工程款303180元(对此有被告康某某签字的借款条为证)。对于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由于双方未进行决算而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工资表》一份,有原告提供的由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争决字[2015]16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借款条”8份,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1份,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1份,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康某某的雇佣为其劳动,因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按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康某某劳动,被告康某某就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被告康某某承认尚欠原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3530元,被告康某某就应积极筹款给付以履行债务,长期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的诉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某某给付原告工资353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王某某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工程承包人的被告康某某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康某某雇佣的原告等人员与被告王某某无法律上规定的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就是否拖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本院在本案中又无法认定,故从法律规定上看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又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王某某处劳动能到工程完工,是因为被告王某某答应过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等人发工资,针对这一事实由于被告王某某否认,而原告仅凭被告康某某的承认明显依据不足,且被告王某某发放的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康某某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无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从双方约定上看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本案中让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欠原告等人数额不等的工资是被告康某某拖欠的,并非被告王某某所欠,而且对所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有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不全是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处劳动而拖欠的,还有原告在被告康某某承包的其他工程处劳动而拖欠的,且无法计算出两处各欠的数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单凭原告和被告康某某的陈述就让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人民币35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志忠

审 判 员 赵利奎代

审判员 李 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