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立军,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13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敏芳,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身份证号码×××192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身份证号码×××195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及同案人“阿肥”(又叫“阿三”、“阿飞”,身份不明,在逃)事先通谋实施盗窃,于2016年3月份起,分分合合,携带汽车干扰器等作案工具,共同驾乘1辆丰田牌锐志小汽车到广东省汕头市、惠州市等地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与同案人“阿肥”共同驾乘1辆丰田牌锐志小汽车至汕头市龙湖区长平东路与黄山路交界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郑某驾驶宝马牌740L型小汽车(车牌号为粤D×××××)正在该行门口停车。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与同案人“阿肥”遂用干扰器发射信号干扰被害人郑某遥控锁车讯号,后趁被害人郑某进入银行办理业务之机,被告人蒋敏芳尾随被害人郑某至银行门口外��监视被害人郑某的动向,并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罗立军。随后,被告人罗立军两次进入被害人郑某的小汽车内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同案人“阿肥”则驾车停在附近接应。得手后,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与同案人“阿肥”驾车逃离汕头市。除路途花销外,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2.同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共同驾乘1辆丰田牌锐志小汽车至广东省惠州市区伺机作案。同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驾车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中国银行开城支行门口,发现被害人梁某驾驶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L×××××)至该行门口停车,遂启动汽车干扰器实施干扰,由被告人蒋敏芳对被害人梁某进行监视、尾随。当被害人梁某在银行柜台取完钱驾车离开时,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随即驾车尾随寻找机会进行作案。被害人梁某驾车离开后不久,因发现手机遗失故又驾车返回该银行寻找,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尾随至该处,用干扰器发射信号再次干扰被害人梁某的锁车讯号,趁被害人梁某进入银行之机,由被告人罗立军进入被害人梁某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8万元。得手后,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驾车逃离惠州市,扣除路途花销以外,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左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共同驾乘1辆丰田牌锐志小汽车(悬挂车牌号粤B×××××),至汕头市区伺机作案,并入住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维也纳酒店8905房。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同时缴获作案工具丰田牌锐志小汽车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粤B×××××)、桂A×××××号车牌一副、干扰器三部、钳子、���丝刀等。综上,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参与盗窃作案2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4.8万余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宗,涉案金额人民币4.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梁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缴获的作案工具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立军、蒋敏芳、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敏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州
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