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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308号

金欢乐与何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欢乐,何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308号原告金欢乐。被告何奎山。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欢乐诉被告何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欢乐,被告何奎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欢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只有打款凭证。被告期间共计还款132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奎山拒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奎山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购买我的彩钢活动板房,货款共计487118.9元,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分8批次给付货款332000元,原告尚欠我货款155118.9元;3、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期间还款132000元”,此款是原告向我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账户明细查询3张,证明自2013年5月18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共给被告转款8次,共计332000元,是我分批借给被告的钱,自2014年5月28日后被告分批还款132000元,现在尚欠20万元;证据2、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其到的银川,过了几天原告给被告转过一次款,其他的就是听原告电话借给过被告款3、4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奎山的质证意见是:对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有异议,明细查询单没有写明是借款,借款是原告的空头说法,明细查询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给被告转款是双方的买卖交易,原告给被告汇款是货款结算,明细查询单与借款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知道原告借给被告多少钱,只能证明自己不知道,证人的证言是一个孤证,证人所做的证言真假难辨,不可采用为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出库单一张,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瓦板、墙板等货物,货款33479.25元,原告方的司机张建军签字收货;证据2、出库单一张,证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瓦板、墙板等货物,货款37206.75元,原告方的司机齐建虎签字收货;证据3、出库单四张,证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瓦板、墙板等货物,货款合计186144元,分别有原告方的司机臧中强、董中德、臧中强、李二辉的签字收货;证据4、出库单两张,证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瓦板、墙板等货物,货款合计60729元,分别有原告方的司机刘永亮、陈占龙的签字收货;证据5、出库单五张,证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瓦板、墙板等货物,货款合计127404.9元,分别有原告方的司机李兆廷、叶歧祥、刘思昌的签字收货;证据6、出库单一张,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瓦板、墙板等货物,货款40155元,原告方的司机李兆廷签字收货;证据7、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欢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不认可,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些买卖关系;对证据7认可,但是是被告偿还给我借款的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缺乏真实性,且被告均有异议,故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没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欢乐自2013年5月18至2014年5月28日共给被告转款8次,共计33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欢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欢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军

审 判 员  杨秋良

代理

审判员  王瑞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腾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