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大连保税区丰汇国际工业园510室,将被害人曲某置于屋内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00元步步高X3L手机及被害人王某置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乐事I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2、2016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大连保税区丰汇国际工业园311室,分别将被害人初某、韩某置于屋内床边上的价值人民币350元OPPOX909T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魅族MX5手机盗走。后又来到该楼303室将被害人夏某置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0PPOR7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合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均被追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凤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