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英,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403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婚生儿子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8年,上诉人三代单传,一审判决给孩子造成很大影响;2、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有较好的文化层次,对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有利;3、婚生男孩因性别差异,男方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4、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013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期间夫妻并未分居,抚养费的给付是离婚后一方给付另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在未离婚之前不存在抚养费的给付问题;5、一审判决每月15日、30日探望孩子不妥,应当判决每月探望一至两次为妥。朱某辩称:1、上诉人所述内容不实,双方的根本矛盾是因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且经常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自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3、关于抚养费问题,自2013年农历7月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探视权问题,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随时探望。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称每月收入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皮沙发一套、木制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玻璃茶几一个。双方无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度日。现原告又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超过二年,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2000元,从2013年9月按每月400元(2000元/月×20﹪)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2被告朱某抚养,原告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每月十五日和三十日为原告探望婚生子王某2的时间,被告应予协助;
五、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已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经法院做双方的调解和好工作未果,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2一直随朱某生活,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某2由朱某抚养并无不妥。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王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双方分居期间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子女抚养费,一审判决王某1自双方分居后朱某单独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山
审 判 员 梁国华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