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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954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9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AV9**的小型轿车,沿沪常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位于该公路南侧17.4千米处的上海市青浦区沪常高速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毫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