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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行审111号

户县国土资源局与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25行审111号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建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负责人段斌谊。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被申请人因非法占地,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户国土罚字〔2016〕第3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送达。同日,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向申请人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内容。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已主动向申请人缴纳了罚款,故对罚款部分不予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6〕第3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责令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由申请人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审查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户县迎旭包装材料厂负担。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宏涛

审判员  赵建萍

审判员  高军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