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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678号

刘建萍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建萍,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

主要

负责人:周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

原审

被告:刘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栖仙中区14-2-401。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主要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金榆支路40号。

主要

负责人:左敬启,总经理。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萍,原审被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由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萍和汪海军的车辆均有损失发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刘军支付了车辆损失2000元,由刘军向汪海军进行了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元,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建萍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军、人保廊坊分公司、大地宁河支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刘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军,以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人保廊坊分公司、大地宁河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13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0时,刘军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客车沿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道光宝光碟有限公司时,与顺行刘建萍驾驶津K×××××号启辰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津K×××××号启辰牌小客车与前方顺行汪海军驾驶津J×××××号夏利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刘建萍、汪海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建萍到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703元。刘建萍分别按100元/天和5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9天。刘建萍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刘建萍出院后,医疗机构为其出具了建议休息四周的证明。刘建萍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92.83元/天主张住院期间及建休期间误工费37天。刘建萍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92.83元/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天。刘建萍的车损经人保廊坊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8610元。刘建萍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从停车场拖运到修理厂事故作业费700元,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军驾车未保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萍、汪海军无责任。刘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内1676元支付给刘军。刘军称已将其中3595元赔偿给汪海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萍、汪海军无责任。刘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建萍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90.91%责任比例赔偿,由大地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9.09%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应对本案刘建萍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刘建萍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受偿1000元,在大地宁河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受偿100元。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刘建萍支出的医疗费3703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酌情支持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刘建萍住院时间,刘建萍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刘建萍的住院天数、病案记载的伤情及建休证明,其请求数额为3434.71元和835.47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6、车损:刘建萍的车损经人保廊坊分公司定损,金额为861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施救费、事故作业费:刘建萍请求的施救费1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均提交了正式发票,上述费用属法律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建萍的损失医疗费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783元,由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48.18元,由大地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434.82元;

二、刘建萍的损失误工费3434.71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70.18元,由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72.89元,由大地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397.29元;

三、刘建萍的损失车损8610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共计10310元,由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大地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1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刘建萍9321.07元,由大地宁河支公司赔偿刘建萍932.11元,由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刘建萍9210元。

五、驳回刘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刘军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审查被保险人刘军是否已向包括刘建萍在内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将本案车辆损失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刘军,使刘建萍的损失没有得到实际赔偿,以上情形不符合有关规定。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向刘军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刘建萍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该公司仍应对刘建萍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建萍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受偿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不应向刘建萍赔偿该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