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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119号

谭忠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人至诸暨市高舞厅游玩。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因饮酒过多,为表兴奋将手中的带酒啤酒瓶砸向舞厅DJ台,致使舞厅DJ台墙幕LED显示屏、魔方LED显示屏、DJ打碟机损坏。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舞厅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谅解书,委托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瞒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