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第825号
原告:南皮县四海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四海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皮县四海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66.31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五金冲压件专业厂家,2013年初,经他人介绍为被告长期配套左右支架冲压件毛坯,每套价格为15元。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7067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又欠原告27.5997万元。2016年1月16日至4月4日,被告又新欠货款6.0088万元。现双方业务关系已经终止,所欠货款66.3152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66.3152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期间所形成的送货凭证和接收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中没有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请求法庭给被告时间核实上述本金数额,另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款项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利息的法律诉求,不存在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利息部分没有明确该利息的组成和起止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建议法庭不采纳。原告称2014年5月1日前存在尚欠货款,该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对账单,经当庭对质,虽然该三张对账单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分别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配套左右支架冲压件毛坯,每套价格15元。2014年5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27067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5月15日付2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双方又进行对账,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欠原告货款275997元;2016年7月7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至4月4日欠原告货款60088元。总计欠款数额为6631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5月1日对账单记载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分期履行,且未规定分期履行最后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四海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6315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皮县四海五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