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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4425号

李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425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琴,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宝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系小学同学,后经人介绍相处。××××年××月××日在高邮市龙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生性较为强势,原告长期一直保持容忍,直至原告借给案外人借款10万元未得到偿还,加之原告经营龙虾店亏本,导致原被告矛盾剧烈爆发。2016年3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婚姻已不能恢复。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双方系小学同学,亦是同桌,后来发展为夫妻关系。婚后也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随着儿子的成长,双方在高邮市区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夫妻两人在市区工作,两人感情日益加深。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经营投资的失败,但被告并没有从根本上放弃原告,虽然在言语上有过激行为,但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小学同学,经过相处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较为强势,双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深厚,双方的矛盾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本院确认事实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生意失败,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秉着互相体谅的态度,共同处理好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王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