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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

郭阳阳、黄沥星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郭阳阳,黄沥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抗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阳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曾玉良、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惠市检公支刑抗(2016)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锦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及辩护人邱文峰、曾玉良、陈媚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罗合意(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某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被芭塔酒吧的保安制止后拉出门外,与保安发生冲突,离开酒吧。之后,罗合意驾驶面包车载着十几名男子(包括被害人龚某2,15岁)回到芭塔酒吧门前路段兜圈,见到芭塔酒吧保安郭阳阳、黄沥星等人出来,便持刀具、铁棍去追打。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及李雪源、刘淑一、鲁林彦、汪维元、姜豪豪、郝悦(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后跑到芭塔酒吧停车场内,持棍棒、刀具等工具反过来追赶对方,罗合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2在上车逃离过程中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等人上前继续殴打龚某2。龚某2被打倒在地,躺在机动车道路中间。约几十几秒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碾压到龚某2,龚某2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2(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某2的一方承担。经鉴定,死者龚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芭塔酒吧与被害人龚某2的父母龚某1、邓某均签订协议书,芭塔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龚某1、邓某均作为龚某2死亡的补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龚某2倒卧在交通要道,本应预见被害人龚某2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因失去躲避能力从而发生被机动车撞击导致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从而引发双方斗殴,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对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未进行综合性的刑法评价和认定,对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阳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龚某2倒卧在交通要道上,数十秒后被途经的车辆碾压,应当认定为一个行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提起公诉,而惠阳区人民法院未经本院补充或变更起诉,直接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综上,原判一罪判数罪,影响量刑,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支刑抗(2016)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关于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的抗诉。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被害人龚某2死亡与聚众斗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结果应当在聚众斗殴中进行评价。根据刑法292条的规定,应对两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对两被告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等情节,对两原审被告人进行依法裁判。上诉人郭阳阳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一次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且未在庭审中释明将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导致上诉人和辩护律师未能充分辩护;2、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龚某2之死是应由上诉人等人负责,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判决与事实、法理不符,与审判程序相悖;3、本案是由被害人龚某2一方先拿棍棒、刀具上门聚众斗殴,上诉人一方防卫、反击造成的。双方打斗时,由外在的因素介入,由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导致已倒地的龚某2死亡,构成前行为(双方互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断。因龚某2之死的具体原因无确切定论,根据“有利疑点归被告人”原则,刑事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另,本案已认定上诉人郭阳阳持械聚众斗殴,并处四年有期徒刑,已达到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一般量刑。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讲,也没有必要再将一个罪名给上诉人头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惠阳检公诉刑诉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合法有效,惠州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发表的公诉意见实质上违反了惠阳检公诉刑诉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不符法律规定;2、本案实质上也只能构成一个罪名(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阳阳的行为与其他同一方人员的参与程度不同,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了较大金额的经济补偿。上诉人郭阳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只判上诉人郭阳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或更短刑期。上诉人黄沥星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一次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且未在庭审中释明将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导致上诉人和辩护律师未能充分辩护;2、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龚某2之死是应由上诉人等人负责,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判决与事实、法理不符,与审判程序相悖;3、本案是由被害人龚某2一方先拿棍棒、刀具上门聚众斗殴,上诉人一方防卫、反击造成的。双方打斗时,由外在的因素介入,由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导致已倒地的龚某2死亡,构成前行为(双方互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断。因龚某2之死的具体原因无确切定论,根据“有利疑点归被告人”原则,刑事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另,一审法院认定“其中被告人黄沥星等人在殴打被害人致其卧倒在地后仍继续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为是致使被害人失去躲避能力从而被案外因素合并致死的重要原因”,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上诉人黄沥星的供述,其只拿木棍朝被害人的大腿打了一下。视频资料也显示上诉人没有继续殴打的行为。可见,上诉人是没有实施继续殴打行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综合全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应认定上诉人黄沥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应对一个行为认定两个罪名;2、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时,对上诉人黄沥星的量刑不应超过一审判决的四年;3、上诉人黄沥星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4、对于本案聚众斗殴事件,被害人一方是事件的起因者,存在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罗合意(在逃)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芭塔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被芭塔酒吧的保安制止并拉出门外。罗合意为此与保安发生冲突,后离开酒吧。之后,罗合意驾驶面包车载着十几名男子(包括被害人龚某2,15岁)回到芭塔酒吧门前路段兜圈,见到芭塔酒吧保安即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等人出来,便持刀具、铁棍去追打。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及姜豪豪(均另案处理)、李雪源、刘淑一、鲁林彦、汪维元、郝悦(均在逃)等人见状即跑到芭塔酒吧停车场内,持棍棒、刀具等工具反过来追赶对方。罗合意等人被追赶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2在上车逃离过程中被对方打倒在地。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等人见状又上前继续殴打龚某2。龚某2被打至不能动弹,躺在机动车道路中间。约十几秒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碾压到龚某2。后龚某2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2(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某2的一方承担。经鉴定,死者龚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芭塔酒吧与被害人龚某2的父母龚某1、邓某均签订协议书,芭塔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龚某1、邓某均作为龚某2死亡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4时31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打群架,有伤者在路中间被经过的车辆撞倒,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伤者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当天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芭塔酒吧门前。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菜刀1把、铁管1根、木棒1根、棒球棍1根、折叠凳1张、钥匙4把、棒球棍断块1根、砖块1块、拳环1个,在折叠凳上提取血迹一处、在现场的路面提取血迹3处、在挂“粤B×××××”蓝色现代小汽车车尾保险杠、前桥中段及右后车轮挡泥板上提取可疑血迹。3、鉴定意见(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龚某2右颞部耳上缘、右大腿中下段外侧、右小腿中段前外侧之中空性皮下出血,以及右颞枕部之凹槽状骨折,右颞、枕叶之脑组织挫伤、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类棍棒)打击所致;右额顶部、鼻部、胸部、右肩关节上侧、右小臂外侧、右前臂、右手背之皮下出血(表皮剥脱),以及右额颞部之皮下出血、颅骨类圆形凹陷性骨折、右额颞叶脑组织挫碎,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右眼外眦之创口,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切划所致;头面部之表皮擦伤(皮下出血)、全颅骨之类环形骨折,左额叶脑组织挫碎,以及左大腿之挫裂创、左股骨骨折,据其损伤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符合巨大钝性暴力(类机动车碾压)形成,余体表检见之表皮擦伤(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与地面碰擦形成。被害人龚某2头部被钝器打击所致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颞叶脑组织挫碎、右颞枕叶脑组织挫伤、出血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可以导致其死亡;而车辆碾压所致的全颅骨环形骨折、左额叶脑组织挫碎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也可导致其死亡;结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害人龚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支队惠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陈某2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2(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某2的一方承担。4、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淡水街道办凯天酒店停车场的保安)证言:2014年10月29日3时19分许,“小宇”(即董某)向我借了3根钢管用于修车,董某拿了钢管上了一辆银色商务车。当天4时20分许,我在凯天酒店旁的快递店门口见到芭塔酒吧附近的十字路口有人在打架,有一男子躺在十字路口中间的地方,对面十字路口拐角处站着十几个人,每个人手上拿着钢管或菜刀、棒球棍站着不动,躺在路中间的男子正被另外五人(都是芭塔酒吧内部保安)持钢管、棒球棍殴打,约30秒后,有一辆银色商务车从马路左边过来,冲向路中间的男子位置,打人的五人闪到一边,紧接着商务车围绕路中间的男子转圈,看起来是想救男子,我见到“小宇”在车内,我即报警。殴打男子的五人用手上的钢管、棒球棍去砸商务车,商务车的车窗被砸碎,商务车离开现场。我发现躺在路中间的男子被移动了约2米的位置。五人中其中两人又过去殴打躺在路中间的男子,其中一人双手持钢管打男子的腿,另一人双手持棒球棍砸男子的头部,打了几下,我听他们的同伙说“好了,好了,不要打了”,两名男子停下来,和其他同伙一起走到中国银行对面马路边,和那一群持钢管、菜刀、棒球棍的人站在一起。约3分钟后,一辆小轿车从西区方向往好宜多方向行驶过来,直接从被殴打的男子身上碾压过去,男子顺着小轿车的方向打了几个滚,殴打男子的五个人及那群持钢管、菜刀、棒球棍的人见状,就逃跑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辨认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阳阳,指认郭阳阳就是于2014年10月29日4时许,在惠阳淡水街道办事处开城大道芭塔酒吧门前路段参与殴打一名倒地男子的人。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辨认出董某就是于2014年10月29日3时许,在凯天酒店后面跟他借了三根水管铁,后座上一辆银色商务车离开的“小宇”。(2)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4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芭塔酒吧停车场见到八九名内保站在停车场门口人行道上,我问“怎么了,发生什么事”,一内保称没事。几分钟后,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从莲塘市场方向开至芭塔酒吧停车场门口,站在门口的内保用矿泉水瓶砸车,该车开至拐弯处一宵夜档旁停下,八九名内保及四名社会青年手拿棒球棍、铁水管、折叠椅冲向面包车,内保队长陈某1手持一把类似刀的凶器。我见状就往停车场内跑,并叫保安把停车场的门拉下来。十多分钟后,我从酒吧的正门的门缝往开城大道看,见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后有公安人员到场。经辨认照片,证人孙某辨认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指认黄沥星案发时有持工具追打对方。(3)证人谢某(未成年人,被害方)证言: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豹纹”叫我到淡水街道办凯伦酒吧玩,我和“豹纹”等人在凯伦酒吧玩后又到芭塔酒吧玩,至3时30分许,我们离开芭塔酒吧到耀日酒店下面吃烧烤,准备吃的时候,一男子手机收到信息,称有人被人打,让我们过去帮忙,该男子带着我们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有十多人,面包车开去芭塔酒吧旁的十字路口停下来,驾驶面包车的男子叫我们下车,我们手持木棍下车去追十多名男子,十多名男子跑进了芭塔酒吧停车场内,我追了二三步,因害怕把棍子丢了,并跑到一旁躲起来,约五分钟后,我跑回去见到“豹纹”躺在马路中间,有很多警察在那。(4)证人刘某(报案人)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4时30分许,我在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与莲塘西路交汇处的中国银行前见到对面华西医院门前站着七八名男子,约四五分钟后,从莲塘西路往开城大道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手上都持有刀或水管铁,他们要去打站在华西医院门前的七八名男子,站在华西医院门前的七八名男子往芭塔酒吧停车场处跑,从面包车下来的人追过去。一会儿,从面包车下去的人往面包车上跑,当时站在华西医院门前的人持刀、水管铁等工具反追过来,面包车上的人边开车边上车,车往好宜多方向行驶,车开至开城大道北与莲塘西路交汇处路中间时,有一名男子还没上到车被对方持刀和水管铁打。我即报警。当时车往好宜多方向开走了,没上到车的男子被对方的三四名男子拦着打,一会儿,面包车回来,三四名男子闪开,被殴打的男子躺在地上没动,面包车又调头往好宜多方向驶去,三四名男子又围上去打躺在地上的男子,面包车又回来,三四名男子又闪开,面包车又往好宜多方向驶去。有两名男子持水管铁去殴打躺在地上的男子。一会,面包车回来,两名男子用水管铁和刀往面包车扔,当时听到车玻璃被打碎的声音,面包车往大亚湾方向驶去。当时一女子大声喊叫“别打了,别打了,会出人命的”。那两名男子看到车走了就往华西医院那边走了。这时,有一辆小汽车开着很快在开城大道往好宜多方向行驶,从那个被打躺在地下的男子身上压了过去。约五分钟后,公安人员到现场。(5)证人陈某1(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芭塔酒吧保安经理)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4时许,我接到同事高某亮电话称酒吧有人闹事,让我过去制止一下。我到芭塔酒吧门前时见到一辆面包车追着十多人撞,其中有两个是芭塔酒吧的保安鲁林彦和郝悦。我对鲁林彦和郝悦喊往酒吧里面跑。面包车停在开城大道与莲塘路交汇的路口,车上下来十多名男子,手里拿着刀、水管铁追着郝悦等人进芭塔酒吧的停车场内,当时我见郝悦等十多名男子手持棒球棍、凳子追从面包车下来的男子,从面包车下来的十多名男子往开城大道公安局方向逃跑,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我见到一男子被车撞在路中间,郝悦等十多人没去追,散开了。(6)证人高某(芭塔酒吧保安)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2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芭塔酒吧内见到“阿毅”在大舞台上把一女孩子搂在怀里,很快有一男孩子拉住该女孩子的手,要把女孩从“阿毅”怀里拉走,“阿毅”和一男子马上向该男孩的胸部推了一下,紧接着“阿毅”用双手直接抱起男孩子往舞台上摔,我跑过去抱着“阿毅”不让他继续打该男孩子,并对“阿毅”说:“要打架就出去打,不要在这里面打架”,说完我拉着“阿毅”往外面走,其他赶来的保安负责赶走与“阿毅”一起的男子,后“阿毅”站在芭塔酒吧后门的停车场不肯走,我只好报警。“阿毅”见我报警就往西区方向逃跑。我打电话向陈某1汇报了此事,并让他回来酒吧。4时许,我接到同事姜龙飞的电话称“阿毅”带着一帮人回来酒吧,让我回酒吧看看。我因太困,没回去。后姜龙飞又打了几次电话给我。4时28分许,姜龙飞又打电话给我,我乘坐摩托车回到芭塔酒吧前门,见到现场有很多围观的群众,没发现芭塔酒吧的保安,马路中间都是玻璃碎片,我从一芭塔酒吧的服务员处得知刚刚有人在酒吧打人,有人被车撞了。(7)证人董某(被害方)的供述: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我和“小海”、“阿意”及一男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喝酒。次日2时许,“小海”和“阿意”到舞台跳舞,不久,“小海”和“阿意”和别人发生冲突,我见到七八名酒吧内保人员把“小海”和“阿意”拉到酒吧厕所门口,“阿意”跟内保人员说了一些话,酒吧的内保人员将“小海”和“阿意”直接拉出了酒吧后门停车场,我跟出去见到“小海”趴在地上,十多名男子围着“阿意”,并殴打了“阿意”。我上前去拦其中一名内保人员时被该内保人员打了两拳,后我们三人离开酒吧。“阿意”让我们在公安局门口等他一下,不久,“阿意”驾驶一辆银色面包车过来,我和“小海”上了车,后“阿意”说车有点毛病,问能不能找一些硬的东西来修车,我打电话给老乡周某问他有没有钢管之类的物品,周某称有。后“阿意”借我手机打电话。不久,“小杰”驾驶一辆小轿车过来一会后离开,接着来了七八名男子,并直接上了面包车。我向周某拿了两根钢管,“阿意”驾车在开城大道与莲塘西路的马路转了几圈,后“阿意”将车停在莲塘西路与开城大道交汇处。“阿意”叫我们下车,当时我见到一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怕出事,把菜刀夺了过来,随后我和“小海”等人向对面的十多名芭塔酒吧的内保人员冲了过去。对方见状,就往芭塔酒吧后门的方向逃跑,很快十多名酒吧的内保人员从酒吧后门出来,并每人手里持有铁管、砍刀和棒球棍向我们追了过来,“阿意”大喊我们上车。几秒后,“阿意”驾车往凯天酒店方向行驶,期间,车窗玻璃被人砸烂。“阿意”开着车不停地转圈,在行驶过程中我听到车内的人说“豹纹”给保安抓了。车行到西区汇丰城时我下了车。经辨认照片,董某辨认出罗合意就是“阿意”,就是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驾驶银色面包车载他们去芭塔酒吧门前路段聚众斗殴的人。(8)证人杨某(被害方)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1时许,我和朋友“豹纹”及“豹纹”的三名朋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芭塔酒吧喝酒,到酒吧后,“豹纹”喊一男子为“意哥”。3时30分许,我和“豹纹”及三名男子先离开酒吧,到一烧烤店吃宵夜。4时许,“豹纹”的QQ群收到信息,“意哥”在群里发了一条信息“我被打了,现在到耀日酒店门口集合”。我们在耀日酒店见到“意哥”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那等我们,并对我们说:“我们刚才在芭塔酒吧舞台上跳舞时,有一男子碰了我,我踢了他,后来有十几名芭塔的内保人员殴打我们,并把我们拖出芭塔酒吧门口,现在你们和我们一起去打他们”。我们听后上了面包车。上车后,我见到车上有两名“北佬仔”,“意哥”叫我们拿车内的铁棍和砍刀,我拿了一根铁棍,其他人拿铁棍和砍刀,“豹纹”拿了一把U型铁锁,后“意哥”驾驶面包车沿着爱民东路往星河东路方向驶去,途中,又有四名男子上了面包车。“意哥”载我们到开城大道凯天酒店的后门保安室,“意哥”向一男保安拿了三根钢管。“意哥”载着我们来到芭塔酒吧门前路段,并沿着芭塔酒吧转圈,当我们转第二圈时见到芭塔酒吧的十多名内保人员站在莲塘西路的路口处,“意哥”继续转了一圈从莲塘西路路口出来,芭塔的十多名内保人员发现了我们,并用玻璃瓶砸向面包车,“意哥”往三九酒店方向行驶了约十米处停下,并对我们说“全部下车去砍他们(芭塔酒吧的内保人员)”。我们下车向十多名芭塔酒吧内保人员追去,对方见状马上往酒吧后门的停车场跑。我们追至芭塔酒吧后门口时,被我们追赶的芭塔酒吧十多名内保人员持砍刀、钢管、木棒、凳子向我们追了出来,并追打我们。我们见状马上往莲塘西路跑。“豹纹”等人往“意哥”停车的方向跑去,我后来得知“豹纹”被人砍死躺在路中间,后被车碾压。(9)证人陈某2(肇事司机)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4时许,我驾驶粤B×××××小轿车载朋友钟某威沿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往好宜多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北49号门前时,突然感觉车子右边有点颠簸(听到车底有铁碰撞的声音),我以为车子碾压到道路上的垃圾,我没理会,驾车继续前行,行至好宜多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一摩托车司机称我驾车碾压到人了,我听到很害怕,让钟某驾车回到现场。我们见到一名受伤的男子躺在马路中间,伤势比较严重,约一分钟后,医院救护车把伤者接走。(10)证人钟某(交通肇事方)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4时许,陈某2驾驶粤B×××××小轿车载我沿着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往好宜多方向行驶,行至开城大道北49号门前时,车子突然颠簸了下,听到铁碰撞的声音,我问陈某2是不是撞到什么东西了,他说可能撞到垃圾。后车行驶至好宜多十字路口处时,一辆摩托车尾随过来称我们的车可能碾压人了。陈某2比较紧张,我驾车调头回到事发现场,我们见到一名男子受伤躺在道路中间位置,伤势比较严重,后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医院。(11)证人龚某1(被害人父亲)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8时48分许,我接到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电话,称我儿子龚某2先被殴打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来我得知龚某2于2014年10月29日4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内被追打至芭塔酒吧门前路段,期间有一辆面包车来接应龚某2,但龚某2上不了车被一直殴打,后躺在公路上被一辆过路的小轿车撞到的。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3时许,“阿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芭塔酒吧内闹事,我们内保将“阿意”拖出到酒吧外面,“阿意”动手打了“阿亮”,“阿亮”持棒球棍打“阿意”,把棒球棍都打断了。后我们将“阿意”拖进酒吧准备报警,“阿意”听到我们要报警,就跑走了。当天4时许,我和姜豪豪、鲁林彦、郭阳阳、刘淑一、李雪源、郝悦、王田田、“毛蛋”以及一四川籍男子下班后不敢出去,因“阿意”驾驶面包车在芭塔酒吧外面兜圈,我们怕他带人来殴打我们。后我们一群人一起从酒吧后门走出去,我们走到酒吧后门停车场门口附近时,“阿意”驾驶面包车从莲塘市场往开城大道方向驶过来,我们当中不知谁向面包车扔了一瓶矿泉水,面包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约六至十人,全部手里拿着刀和棍朝我们跑过来,我们见状后马上跑回芭塔酒吧后门停车场,姜豪豪打开了“阿亮”的小车后尾箱,我们从后尾箱拿工具去追对方。其中姜豪豪拿一张不锈钢凳,刘淑一、鲁林彦、郭阳阳及四川籍男子各拿一根木棍,李雪源、王田田和郝悦不知道是拿木棍还是刀,“毛蛋”不知道拿什么,我当时拿了一根类似棒球棍的木棍跟着追了出去,对方见到我们追过来,想上面包车逃跑。当时有一男子还在上着车,被姜豪豪拿着凳子砸倒在地上,我和姜豪豪、鲁林彦、郭阳阳、刘淑一、李雪源、郝悦、王田田、“毛蛋”、四川籍男子冲上去殴打该男子,我用木棍朝男子的大腿打了一下,面包车调头朝我们开过来想救该男子,我们闪开,姜豪豪拿木棍砸白色面包车的挡风玻璃,面包车没有救到该男子就离开。姜豪豪拿着凳子、郭阳阳拿着木棍继续去殴打倒地的男子,打了一阵子才停下来。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我见到一辆小轿车从该男子的身上碾压过去,我们见状全部离开现场。我走到芭塔酒吧后门时,发现陈某1拿着一把刀站在芭塔酒吧后门,“阿亮”手上拿着电话站在陈某1的后面。因当时情况很混乱,我没注意到陈某1和“阿亮”有无参与殴打男子。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辨认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阳阳,指认郭阳阳就是使用木棍殴打被害男子的人之一;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辨认出罗合意就是“阿意”。(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阳阳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2时许,一男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芭塔酒吧与酒吧客人发生冲突被保安拦开,后该男子离开。当天4时许,我们保安下班时见到一辆面包车围绕芭塔酒吧前后门转,我们保安就在芭塔酒吧门口站着,面包车从莲塘西路开过来时突然停下,车上下来二十多名男子,手持刀、棍子、钢管和锤子朝我们冲过来并向我们扔过来,“前哥”喊“赶紧往里面跑”,我和其他保安立即往芭塔酒吧停车场内跑,跑进去后,我见到保安随手在地上捡到工具就反追出去,我也跟着出去,跑到十字路口时,我见到保安在路上围着一男子殴打,我上前踢了一脚躺在路上的男子小腿部位。后我见到面包车拐弯要开过来,便往芭塔酒吧停车场方向跑并对保安喊“车来了”。面包车过来后,芭塔酒吧的保安开始砸面包车,当时我见到一辆小车撞上被打倒躺在马路上的男子,我见状就跑走了。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阳阳辨认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指认黄沥星就是围着躺在地上的男子之一。6、视听资料(芭塔酒吧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聚众斗殴的过程。7、视频截图,经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指认,证实截图中的人员有黄沥星、姜豪豪、陈某1等人。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0日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沥星;于2015年2月9日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阳阳。9、协议书、银行转账单据,证实案发后芭塔酒吧与被害人龚某2的父母龚某1、邓某均签订协议书,芭塔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龚某1、邓某均作为龚某2死亡事件的补偿款。对抗辩各方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第一,关于程序性问题。原判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形下,直接增加罪名以犯聚众斗殴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实行数罪并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不当。第二,关于定罪问题。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均系芭塔酒吧的保安,受到被害人一方挑衅后,聚集多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斗殴,并将被害人龚某2打倒在交通要道上致不能动弹,后来被车辆碾压。其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死亡结果与聚众斗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本案证据仅可证实两上诉人持械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殴打部位,故,只能认定两上诉人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不能认定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综上,两上诉人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符合转化条件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不符合转化条件的,仍然以聚众斗殴罪进行追究,但死亡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因素。原判对死亡结果再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评价,明显不当,予以纠正。第三,关于量刑问题。经查,本案是因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等人受到被害人一方挑衅后未采取正当措施而引发的,被害人龚某2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可减轻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等人的罪责。此外,综合两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及死亡原因等情节,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综上,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并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以及不能对两上诉人认定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阳阳、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部分抗诉理由、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阳阳、黄沥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阳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四、上诉人黄沥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