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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907号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907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张金祥,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6月3日22时许,原告名下的鲁Q×××××号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8139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同时在核实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博爱运输公司对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6月3日22时30分许,姚鲁学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柳河村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飞刘洪涛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姚鲁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涛无事故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博爱运输公司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维修价格为8139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20%,同意确认其车辆损失价值为65112元,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支付了评估费244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运输公司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驾驶员姚鲁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81390元,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20%,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65112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5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440元,因该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且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双方事故,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姚鲁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支付的施救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112元,支付的施救费2500元,合计656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账号:16×××05)。

二、驳回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效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骏腾

书 记 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