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民初840号
原告:徐某。
被告:栾某,小学。本院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梁广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亓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