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8民初1235号

夏晓华与郑淑芳、张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晓华,郑淑芳,张全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35号

原告:夏晓华。

被告:郑淑芳。

被告:张全健。

原告夏晓华与被告郑淑芳、张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淑芳、张全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夏晓华持有被告郑淑芳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晓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5%,6个月结息一次。此据,借款人:郑淑芳,2013.9.26”,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取被告郑淑芳偿还的半年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郑淑芳与张全健于198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淑芳、张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晓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郑淑芳、张全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文

代理

审判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林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