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16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平骏,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平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0207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平骏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平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平骏于2013年3月左右经上线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1月随该传销组织从贵州省贵阳市迁至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周平骏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其亲友佘海梅、沈红霞、陈松清、符春涛、石建军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作为自己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并于2014年7月晋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方式运营、实施每周例会制度、条块结合层级管理,统一建立内部行业电话号码和微信群进行交流沟通和联系。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投入69800元钱,一年后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产品份额”的虚拟抽象概念,份数作为唯一的返利依据,根据传销组织内部上下层级关系进行分配。2015年7月4日周平骏电话到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自己因被骗做传销被亲戚和朋友骚扰,主动要求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同月5日上午9时许周平骏又主动到该局雪岸派出所说明情况,该所了解到周平骏涉嫌传销犯罪后要求其本人到芜湖市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已经发展了包括姜荣祖、石建军、王淑芳、袁世连、潘兴兴、张宏芳、仲卫兵、胡成贵、郑维录、苏俊山、蔡晓明、范天云、蒋思金、董林华、黄峰松、徐泽华、宋娟、赵建敏(该18人均已判刑)在内的众多人员,成立了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周平骏在江苏省如皋市长途客运站被施九兵、刘洪发现后报警,周平骏被江苏省如皋市丰乐派出所抓获,周平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周平骏供述和辩解、石建军等同案犯供述、施九兵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传销组织网络层级图、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周平骏以从事1040工程和连锁经营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六十人以上且达五级层级,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周平骏在传销组织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周平骏于2015年7月5日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其居所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周平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揭发同案犯丁佐其、刘兴海等人的传销犯罪行为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平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周平骏于2015年7月4日以被害人身份到江苏省如皋市雪岸派出所报警称被他人骚扰,公安机关在了解周平骏可能涉嫌在安徽省犯罪,要求其到安徽主动投案。但周平骏并未主动投案,直到2015年9月24日江苏省如皋市丰乐派出所民警在出警时将周平骏抓获移送芜湖市公安局。周平骏属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不属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平骏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周平骏上诉提出:1、其离开团队已一年多,直到抓获时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传销活动。2、原判量刑过重。其到案后主动揭发丁佐其、刘兴海等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从犯,没有胁迫行为,亦没有造成其他恶劣影响,不属于情节严重。针对抗诉意见,周平骏提出其于2015年7月4日报警后,江苏省如皋市公安机关并没有让其到芜湖投案,且9月24日其在汽车站只看到杨保华一人,杨把其往外拉,其自己往警务室方向走,到警务室后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到丰乐派出所后才发现刘洪等其他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平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据有周平骏于2015年9月25日的供述,2015年9月24日上午,他在江苏省如皋市长途汽车站准备买票时,被传销组织的施九兵发现,要他退钱,后来施九兵又电话喊来杨保华等传销组织的人,他们也吵着让退钱,双方都打了110报警电话,出警民警就把他们一起带到丰乐派出所去处理。刘洪证言亦称,他们在长途客运站发现周平骏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举报周平骏是传销组织的老总,随后他们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该归案过程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周平骏庭审中提出如皋市公安机关未告知他去芜湖投案,以及9月24日只有杨保华一人在汽车站拉他,他主动到警务室,到派出所后才见到刘洪等人的相关意见,因与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平骏上诉提出其已离开团队,直到抓获时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传销活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周平骏以从事1040工程和连锁经营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六十人以上且达五级层级,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5年7月4日接到周平骏电话报警称,因被骗做传销被亲戚和朋友骚扰,主动要求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次日其又主动到雪岸派出所说明情况,周平骏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能够主动到其居所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主动投案,其投案的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侦查,而是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其投案的主动性,原判认定其主动投案正确,其在9月24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抗诉机关意见不予采纳。周平骏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丁佐其、刘兴海等人组织传销犯罪行为,系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周平骏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卷证据反映,周平骏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的组织、管理等职责,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系主犯,且其发展的人员和层级数,应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3)37号《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其发展人数超过一百二十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周平骏提出原判主从犯认定错误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莹
审 判 员 江隆宝
代理
审判员 张赵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