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6526号
原告:魏××,无职业。
被告:史××,无职业。
原告魏××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君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