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2403号
原告:朱明疆,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卢长昌,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香,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第三人:邵家全,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朱明疆诉被告林明香、第三人邵家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明疆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明香、第三人邵家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疆自愿撤回对被告林明香、第三人邵家全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明疆撤回对被告林明香、第三人邵家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明疆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金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