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825号原告王东梅。系受害人王某某之长女。原告王洪梅。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次女。原告王爱梅。系受害人王某某之三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郭海燕,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晓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梅、王洪梅、王家梅与被告于晓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被告于晓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13时20分,被告于晓卫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同向厅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000元。
被告于晓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于晓卫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答辩人为此支出送检车费3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该部分损失由于王某某与答辩人负同等责任,且王某某也是机动车驾驶者,因些,该部分费用要求原告偿还���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于晓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已向于晓卫赔偿车损19900元,因王某某与于晓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要求原告偿还我公司向于晓卫赔偿的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于晓卫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潍九路(223省道)78KM+164.4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玉怀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晓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被告于晓卫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评估费101元,车损1010元,死亡赔偿金155160元(12930元/年×12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两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于晓卫为三原告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三原告认可垫付事实。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临朐县山旺镇杭山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于晓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某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晓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83878.78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8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91878.78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应偿还其向被告于晓卫已赔偿的车损19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因被告于晓卫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101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10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0868.78元的50%,计款40434.39元;
三、三原告返还被告于晓卫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于晓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