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3民初2424号起诉人宋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2016年9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宋某诉王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宋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4.5万元。起诉人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起诉人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至今被告仅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共计3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和支付利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起诉人10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1日至今的全部利息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赵家湾*组。从起诉人所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朝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茂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