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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再3号

颜志淑与杜伦全,刘晓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培生,颜志淑,杜伦全,陶安平,刘晓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再3号

原审

原告:郭培生,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

被告:颜志淑,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杜伦全,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

被告:陶安平,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杜伦全、陶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晓娟,女,1972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原告郭培生与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刘晓娟、陶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涪法民026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渝01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培生、原审被告颜志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红、原审被告杜伦全、陶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凌忠实、原审被告刘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原审原告郭培生称,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2011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向我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向郭培生借人民币58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在2012年4月3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4.5%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和担保人用自身财产作担保。原审被告陶安平、原审被告刘晓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审被告催还借款,2012年10月6日,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陶安平作出承诺在本月之内还10万元,其余的钱尽快还清,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但不影响随时追还借款。到期后,四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四原审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陶安平、刘晓娟在原审中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2011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向原审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向郭培生借人民币58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在2012年4月3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4.5%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和担保人用自身财产作担保。”原审被告陶安平、刘晓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还借款,2012年10月6日,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陶安平作出承诺:“在本月之内还10万元,其余的钱尽快还清,最长不超过一年时间,但不影响随时追还借款”。到期后,四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审原告郭培生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审原告郭培生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陶安平、刘晓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欠原审被告郭培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遂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涪法民0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归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陶安平、刘晓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郭培生称,原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颜志淑申诉已超过申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颜志淑辩称,原审原告郭培生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和承诺书上颜志淑的签名和拇印系伪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我从1992年6月起一直在涪陵区某镇政府的工作至今,原审不直接向我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却发出公告送达,致使我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我的质证和辩论权利,请求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颜志淑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被告杜伦全辩称,同意原审被告颜志淑的申诉意见及申请事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的借款58万元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011年6月之前原审被告杜伦全确实向原审原告郭培生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8日向原审原告郭培生转了借条,将利息和本金加起来共计23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杜伦全准备向原审原告郭培生再借30万元,双方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审被告杜伦全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审原告郭培生并未通过银行支付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按原审原告郭培生的要求,将232000元和30万元合在一起再加上利息共计58万元,由原审被告杜伦全向原审原告郭培生出具借条,原审原告郭培生才把30万元汇给原审被告杜伦全,当原审被告杜伦全要求退回原借条时,原审原告郭培生称两张借条未带来,回去撕了就行了。2012年10月,原审原告郭培生要求原审被告杜伦全偿还232000元,并让原审被告杜伦全写承诺书,要求在1个月内还10万元,剩余的钱不超过1年半时间还清,所以这个承诺书未写具体金额。如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原告郭培生就应提供银行的转款凭据。只有232000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其余都不成立。原审被告陶安平辩称,同意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的意见。我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6日的承诺书的担保仅是针对232000元。原审被告刘晓娟辩称,我与原审被告陶安平系夫妻,我只签过一次字,借的是3万元。但原审原告郭培生并未给我钱,他说把钱给了原审被告陶安平。他还起诉过我,后来又撤诉了。我没有作为担保人签过字。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杜伦全与原审被告颜志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3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杜伦全、颜志淑出具借条,载明“现向郭伯生借人民币58万元整(伍拾捌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4.5%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和担保人用自身财产作担保。此款已收”。借款人落款为颜志淑、杜伦全。担保人为陶安平、刘晓娟”。2012年10月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收时,原审被告颜志淑、杜伦全向原审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借郭培生(原误写成郭伯生)的钱,我和担保人承诺,在本月之内还10万元,其余的钱尽快还清,最长不超过壹年半时间,但不影响随时追还借款,并承担追收此款的全部费用(利息以借条为准)”。承诺人落款为颜志淑、杜伦全,担保人落款为陶安平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两担保人又未尽担保之责,原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中,只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到原审被告杜伦全提供的地址,在未将相关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原审被告颜志淑不能时,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对于原审原告提供借条上颜志淑的签名、手印和和承诺书上颜志淑的签名,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是原审被告颜志淑签名本人书写和捺印。本院再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审原告郭培生提供的原审被告杜伦全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颜志淑与原审被告杜伦全于2000年11月23日离婚,且原审原告郭培生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借条和2012年10月6日承诺书上颜志淑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原审被告颜志淑本人书写和捺印,因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颜志淑为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其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撤销。原审被告杜伦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款已收”,应认定为原审被告杜伦全已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原审被告杜伦全应承担偿还原审原告郭培生借款及逾期未归还的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陶安平、刘晓娟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杜伦全在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审原告郭培生借款58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陶安平、刘晓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审被告杜伦全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审被告杜伦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明金

审判员  毛小清

审判员  张潇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彭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