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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38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安宁、柯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3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安宁,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柯雪兰,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苏文德,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谢梅聪,女,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宁、柯雪兰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65753.06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40105.99元(计至2015年8月21日),以及2015年8月2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苏文德、谢梅聪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县××房产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安宁向原告申请一笔个人经营贷款25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安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解放]支行[2013]年[经营××]号),贷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以被告苏文德、谢梅聪提供的位于沙县××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被告柯雪兰为该笔贷款共同偿还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安宁发放贷款25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安宁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宁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65753.06元,利息140105.99元,显已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宁、柯雪兰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1、原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直接管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隶属关系变更为归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2、2013年12月9日,被告苏文德、谢梅聪向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抵押核实书》,主要内容:抵押物地址为沙县××号;抵押物类型为自用;目前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出让;本人同意将位于沙县××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安宁提供金额为255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被告苏文德、谢梅聪在抵押人(共有人)签字栏签名。3、2013年12月9日,被告柯雪兰向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借款人安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借款255万元,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4、2013年12月31日,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与被告苏文德、谢梅聪到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坐落于沙县××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55万元。5、2013年12月31日,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与被告苏文德、谢梅聪到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坐落于沙县××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其为土地他项权利人的沙土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6、2013年12月31日,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安宁作为借款人、被告柯雪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文德作为抵押人、被告谢梅聪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编号B:[闽]字[三明]行[解放]支行[2013]年[经营××]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卫浴、配件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账户户名为安宁,账号为62×××39,开户行为解放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苏文德、谢梅聪所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号房产;等等。7、2014年1月14日,被告安宁在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制作的№00110××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个人借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00110××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当期执行利率(年)为6.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同日,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向被告安宁发放贷款255万元。8、贷款发放后,被告安宁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安宁共结欠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借款本金2065753.06元,利息140105.99元,合计2205859.05元。原告向被告安宁、柯雪兰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与被告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签订的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解放]支行[2013]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安宁、柯雪兰在签订的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解放]支行[2013]年[经营××]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借款用于购卫浴、配件等,被告柯雪兰也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柯雪兰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安宁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宁该笔借款依法应由安宁、柯雪兰共同偿还。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安宁、柯雪兰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安宁、柯雪兰偿付结欠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的贷款本金2065753.06元、利息140105.99元(计至2015年8月21日)、以及2015年8月22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文德、谢梅聪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沙县××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安宁向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取得了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和沙土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要求对被告苏文德、谢梅聪提供抵押担保的沙县××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宁、柯雪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753.06元。

二、被告安宁、柯雪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40105.99元(计至2015年8月21日)。

三、被告安宁、柯雪兰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6.6%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苏文德、谢梅聪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宁、柯雪兰、苏文德、谢梅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宏伟

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