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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914号

刘誉先与陈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誉先,陈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914号原告刘誉先,女,生于1932年1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菊梅,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卉,女,生于1977年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誉先诉被告陈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誉先的委托代理人张菊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芸、被告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誉先诉称,2015年10月15日11时55分,被告陈卉驾驶车牌号为渝B66S**的小型客车,沿湖榕路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沃尔玛100米时,与李利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02**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502**大型客车上的乘坐人员刘誉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誉先无责任,被告陈卉负全部责任,李利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誉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誉先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15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卉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B66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誉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第四、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可由车方陈卉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渝B66S**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偏高,要求依法调整。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五、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55分,被告陈卉驾驶车牌号为渝B66S**的小型客车,沿湖榕路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沃尔玛100米时,与李利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02**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502**大型客车上的乘坐人员刘誉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第5001047201502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誉先无责任,被告陈卉负全部责任,李利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誉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前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881.80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711元、住院期间因原告病情检查需要,还在重钢总医院做放射检查产生费用1400元、出院当天产生检查治疗费40元、原告刘誉先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7日复查时共产生医疗费175.40元,上述费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刘誉先住院期间由护工彭淑珍进行护理,原告已支付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4080元)。该院出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双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跌倒等;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腰背肌锻炼。2016年3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刘誉先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刘誉先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50元。另查明,渝B66S**的小型客车系陈卉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陈卉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刘誉先生于1932年11月16日,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刘誉先因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确认如下:住院前产生门诊医疗费881.80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711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重钢总医院做放射检查产生费用1400元;出院当天产生检查治疗费40元;出院后复查产生治疗费175.40元,以上共计37208.2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虽然对上述费用中门诊治疗费用及重钢总医院放射检查费用提出异议,但前述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救治实际产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可主张营养费,但其主张金额2000元偏高,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偏大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但实际产生4080元(120元/天×34天=4080元),考虑原告年龄偏大,护理依赖程度确实会有一定的增加,故对原告护理费按实际产生的40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基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生于1932年11月16日,于2015年10月15日受伤,且已于2016年3月9日定残,同时刘誉先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城镇居民,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239元/年×5年×10%=136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主张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按3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1057.70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7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858.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刘誉先10000元,但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仅作医疗费的支付),故不再另行给付;医疗费余款27208.2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陈卉达成一致意见,扣除20%非药保用药费用由陈卉承担,故陈卉应给付原告医疗费5441.64元(27208.20元×20%=5441.64元),其余医疗费21766.56元(27208.20元×80%=217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416.56元,因渝B66S**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誉先24416.5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99.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誉先。综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616.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誉先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45616.06元;

二、被告陈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誉先医疗费5441.64元;

三、驳回原告刘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陈卉负担56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卉负担。被告陈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5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誉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产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