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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1819号

罗应秋与姜卜英,范常勇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应秋,姜卜英,范常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秋,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卜英,女,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陈仲惠,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

被告:范常勇,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罗应秋与被上诉人姜卜英、原审被告范常勇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255号民事裁定,驳回罗应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罗应秋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应秋上诉称,本次事故应由范常勇承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范常勇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姜卜英向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