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57号罪犯覃江,男,生于1980年2月28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2010年5月20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覃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吴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减刑分70.5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覃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罚情况,该犯虽积极缴纳罚金,但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