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969号
原告:曲和敬,男,193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李桂新,男,1944年4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曲和敬与被告李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和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和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桂新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新因经营需要,2014年8月份向杨建义及原告曲和敬借款3000元,其中原告曲和敬出资2000元,被告承诺5月份还清原告曲和敬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李桂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曲和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记载:“今借到杨建义和曲老师现金叁仟元(3000元),年前一定还清。李桂新,元月5号”。被告李桂新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新因经营需要,2014年8月份向杨建义及原告曲和敬借款3000元,其中原告曲和敬出资2000元,被告承诺5月份还清原告曲和敬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曲和敬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和敬主张被告李桂新欠款2000元,有被告李桂新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桂新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李桂新偿还原告曲和敬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和敬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桂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胜国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