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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369号

唐江成与周德荣、张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江成,周德荣,张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369号原告唐江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荣,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完华,女,汉族,农民。

原告唐江成与被告周德荣、张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周德荣、张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江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周德荣、张完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宏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荣、张完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完华并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而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周德荣二次向原告之母借款,一次借款200000元,另一次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1.5%。其中,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刘宏科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周德荣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在被告刘宏科承诺偿还此前借款利息5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周德荣向其分别出具二张150000元借条,其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唐江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刘宏科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刘宏科”。此后,被告仅偿还7000元。庭审中,被告周德荣与原告唐江成均认可该7000元系偿还被告刘宏科没有签字担保的这张借条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1、另查明,被告周德荣与被告张完华系夫妻关系。2、被告刘宏科签字担保的150000元借款,本院将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江成与被告周德荣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该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周德荣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在原告的多次催问下,被告周德荣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完华系被告周德荣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被告周德荣、张完华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德荣、张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唐江成借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起1942.5元,由周德荣、张完华负担1700元,由唐江成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恢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