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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

梁培堃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7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培堃,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

原告:梁培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现于广东省英德监狱五监区五分区服刑。

委托代理人:郭伟钊,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珍。

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珍。

被告:马云珍,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邱振斌,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明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弄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梁培堃诉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以下简称松田学院)、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田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堃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田学院、松田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浥、被告古弄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培堃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告与松某学院、松某公司、古弄璋签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600万元给松某学院、松某公司,被告古弄璋作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古弄璋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没有从学费中扣除相关款项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每年催收上述借款未果。2010年10月13日,松某学院、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及对违约罚金、违约期限及违约利率、违约罚金的计算方法达成协议,古弄璋在《补充借款协议》中也作为担保人,并接受梁培堃、松某学院、松某公司的委托从学费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归还借款。但古弄璋并未履行该项义务。经原告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7402959元,合计33402959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松某学院、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3日起,按《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拍卖五被告所有的房产,所得款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债务;

三、五被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四、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松某学院未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

一、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只有1250万元,原告主张另外350万元以现金支付,我方不予确认,该款实为原告预收的高额利息;

二、原告的起诉已以超出诉讼时效两年,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松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

一、我方同意被告松某学院所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

二、截止2012年6月27日,我方已向原告偿还款项20426000元,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还款17866000元,另外我方于2008年4月17日和2008年9月9日又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1560000元。另案审理的与原告有关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7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是该275号案的实际控制人,该案的借款本金并未实际发生,故我方认为偿还的2560000元的款项应计入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

三、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只有1250万元,但我方已向原告偿还了20426000元,已远远超过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我方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云珍未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我方与被告松某学院、松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邱振斌未到庭,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

一、我方作为被告松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仅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只在2005年10月13日的《借据》上签名,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250万元,原告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提供过350万元的借款本金;

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适用六个月的规定,本案借款在2006年10月13日届满后,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三、虽然本案中有我方签名的借据,但未注明我方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借款从2006年10月13日届满后直至原告起诉,原告都未曾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古弄璋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松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云珍、邱振斌。松某学院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马云珍是松某公司、松某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马云珍、邱振斌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5日,梁培堃(甲方)与松某学院(乙方)、松某公司(丙方)、古弄璋(丁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0万元,借款时间由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还款来源在乙方2006年8月28日开学时,由学生缴交学费中,乙方归还给甲方,并由丙方担保,而且丁某负责在乙方学院开办的农村信用分社中,有权代甲方扣除乙方所收到的学费中归还给甲方,直到还清款项为止(本条款属甲、乙、丙三方委托丁某的执行条款);借款期内归还甲方的不计收乙方利息,超出期限后归还甲方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0.56%加倍计收(即1.12%),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如乙方和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松某学院、松某公司)企业的所有产权和马云珍及配偶的私人产权和丁某的私有产权,以抵偿借款。”《借款协议》的落款处,甲方栏载有梁培堃的签名,乙方栏加盖有松某学院的印章以及马云珍、邱振斌的签名,丙方栏加盖有松某公司的印章以及马云珍、邱振斌的签名,丁某栏载有古弄璋的签名。2005年10月13日,松某公司向梁培堃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梁培堃借款1600万元,其中转账支票1250万元,现金350万元。上述《借据》的落款处加盖有松某公司的印章以及“代表签字”栏载有马云珍、邱振斌的签名。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梁培堃提交了一张招商银行支票的复印件,用于证实其于2005年10月13日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宏海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向松某学院交付借款1250万元。对于剩余的350万元,梁培堃述称其系于2005年10月13日在增城区荔城街三联村金徽路3号梁培堃的办公场所,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马云珍的,当时有邱振斌、古弄璋在场。对于现金350万元的资金来源,梁培堃主张系其在增城市金山农贸综合市场收取的铺租及地摊费。2010年10月13日,梁培堃(甲方)与松某学院(乙方)、松某公司(丙方)、古弄璋(丁某)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和时间及计算利息规定:于2005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协议,现还款期限已过,并超期四年多,当年乙方、丙方借甲方本金1600万元(协议期内已还100万元),余款1500万元,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统一按月息1.12%计算利息,总计利息为8064000元,扣除乙方已付利息350万元,还欠利息4564000元,经双方协议按450万元结算,另加原向满某250万元借据从2006年至2009年利息60万元,合计利息510万元。现甲方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同乙方、丙方、丁某结算,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本金1500万元,从2010年10月13日起计息,按月息1.12%计算,前期利息510万元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一年内不再计算利息;2、借款期内本金1500万元,按月利率1.12%计算利息给甲方,如超出期限后归还给甲方的,本金1500万及前期利息510万元,则按加倍利息2.24%计收,利息计算时间都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在2011年10月13日前将本金1500万偿还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按现行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还清本息,前期利息510万元承诺在2011年10月13日前还清;在乙方于2011年9月13日开学时,由学生缴交学费中,乙方归还给甲方,并由丙方担保而且丁某负责在乙方学院开户的农村信用社中,有权代甲方扣除乙方所收到的学费中归还给甲方,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本条款属甲乙丙三方委托丁某的执行条款);如乙方和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松某学院、松某公司)企业的所有产权和马云珍及邱振斌所办的其他企业,包括与他人合作企业的股份,均与本《借款协议》负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以抵偿借款;如乙方、丙方延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拍卖乙方、丙方、丁某包括乙方夫妇的共同财产,以及和其他人合股的股权所有财产。”《补充借款协议》的落款处,甲方栏载有梁培堃的签名,乙方栏加盖有松某学院的印章以及马云珍的签名,丙方栏加盖有松某公司的印章以及马云珍的签名,丁某栏载有马云珍、古弄璋的签名。2010年10月13日,松某公司向梁培堃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梁培堃借款510万元。《借据》的落款处加盖有松某公司的印章以及马云珍的签名。庭审中,梁培堃主张除了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之前已付利息350万元之外,借款后松某学院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只是由松某公司在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之后再支付了利息总计13366000元。对于上述还款13366000元的支付情况,梁培堃提交了在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12张《收款收据》为凭,具体为:

一、2011年1月13日归还借款利息50万元;

二、2011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10万元;

三、2011年7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20万元;

四、2011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利息130万元;

五、2011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300万元;

六、2011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201.6万元;

七、2011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

八、2012年1月19日归还现金本金50万元;

九、2012年4月26日归还借款50万元;

十、2012年5月24日归还借款150万元;

十一、2012年6月27日归还借款50万元;

十二、2012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300万元(具体内容为:兹收到松某公司马云珍归还梁培堃借款300万元)。松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主张除上述还款之外,其还向梁培堃偿还过本案的借款321万元,具体为:

一、支票头,用于证明其2005年6月27日还款65万元;

二、收款收据,用于证明2008年4月17日还款100万元;三,收款收据,用于证明2008年9月9日还款156万元。梁培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相关款项均属于松某公司归还案外人向满某的款项。梁培堃确认在本案中系以松某学院为借款人,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为担保人的身份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认为《补充借款协议》中的所述已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内容不属实,该款项实际为支付的利息。梁培堃主张其在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3日届满后六个月之内向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主张过保证责任,具体为:

一、在2013年3月22日10时许,在增城宾馆附近松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召开了债权人会议,该公司与众多债权人共同商议债权转为股权的情况;

二、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直接向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主张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梁培堃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梁培堃以本案借款事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40号,之后因梁培堃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借据、支票及存根、《补充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梁培堃与松某学院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涉案《借款协议》、支票及存根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梁培堃在提供借款之后,松某学院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梁培堃向松某学院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600万元还是1250万;

二、应当如何确定松某学院应偿还的本息数额;

三、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是否应对松某学院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梁培堃主张其已履行交付全部借款16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松某学院则抗辩只收到借款1250万元,剩余350万元系梁培堃预扣的高额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松某学院向梁培堃借款1600万元,且涉案《收据》也载明松某公司确认借到梁培堃1600万元,其中转账支票1250万元,现金350万元,但松某学院仅确认收到借款1250万元,而不认可收到现金350万元。梁培堃对于剩余350万元以现金交付的事实,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且在梁培堃能以支票交付大部分借款的情况下,无合理理由另行以现金交付350万元,且现金数额巨大,这均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和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梁培堃向松某学院现金交付35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梁培堃向松某学院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25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13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松某学院应于2012年10月13日还清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梁培堃有权要求松某学院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首先,对于松某学院应偿还本金数额的问题。《补充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松某学院在《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梁培堃主张该100万元并非偿还的本金而系支付的利息,显然与证据内容不符,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涉案12张《收款收据》载明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之后,松某公司共计还款13366000元,其中2张《收款收据》所载的还款性质为“借款本金”或“现金本金”,数额共计75万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梁培堃主张上述2张《收款收据》上所载“借款本金”或“现金本金”属于梁培堃的理解错误,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梁培堃实际出借本金为1250万元,扣减上述已偿还的本金共计175万元,松某学院应向梁培堃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75万元。其次,对于松某学院应付利息的计算期限、标准、基数问题。由于松某学院没有在2012年10月13日前清偿借款本金,故应按照《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梁培堃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24%计算,该利率标准已超出上述规定,故涉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结合松某学院在《借款协议》期限内偿还本金100万元(由于松某学院未主张实际还款日期,本院推定为该本金100万元的偿还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以及2011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2年1月19日归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利息应按如下分段予以计付: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0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再次,对于松某学院应付利息数额的扣除问题。涉案12张《收款收据》中还款性质记载为“借款利息”的数额为711.6万元,本院确认上述数额应当在松某学院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涉案12张《收款收据》中还款性质记载为“借款”的数额为55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而根据涉案利息计算的期限、标准和基数以及所还款项的支付时间,可以计算出截至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2年10月25日,松某学院应付的利息总额均超出其已付的711.6万元和550万元的总和,故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基本原则,上述还款550万元均应视为松某学院偿还的利息,亦应当在松某学院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应当在松某学院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的款项为1261.6万元。另外,松某学院自述350万元系梁培堃在出借时预扣的利息,能与涉案《补充借款协议》中所载“乙方已付利息350万元”形成印证,故在本院已减除出借本金数额350万元的情况下,不再就该数额在松某学院应付的利息总额中重复扣除。庭审中,松某公司还主张其在2005年6月27日还款65万元,2008年4月17日、9月9日还款100万元和156万元,但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10月13日,该日期晚于2005年6月27日的还款,且在《补充借款协议》中双方已经就《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的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未显示还存在2008年4月17日、9月9日的两笔还款,故松某公司抗辩认为应将上述还款计入偿还本案的借款,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松某学院应向梁培堃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0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上述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61.6万元)。梁培堃本金及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松某学院抗辩认为已经清偿了本案全部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涉案《补充借款协议》载明松某学院最后应于2012年10月13日还清本息,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10月13日届满。而在此期间,梁培堃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故梁培堃现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松某学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承担担保责任事实的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和《补充借款协议》中均约定由松某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补充借款协议》中马云珍、古弄璋作为“丁某”在落款处签名,而该协议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松某学院、松某公司延期还款,梁培堃有权直接拍卖乙方、丙方、丁某的财产以及和其他人合股的股权财产;涉案《借款协议》中,邱振斌在丙方处进行签名确认,而该协议中约定还款来源由丙方担保,且如乙方和丙方违约,梁培堃有权追讨松某学院、松某公司、企业的所有产权和马云珍及其配偶的私人产权和古弄璋的私有产权,以抵偿清还借款。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有关保证含义的规定,且邱振斌在答辩状中自认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由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次,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的认定。《借款协议》和《补充借款协议》均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松某公司、马云珍、古弄璋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而由于邱振斌仅在《借款协议》中签名,而未在《补充借款协议》中签名,故邱振斌的保证期间应从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第三,对于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涉案2012年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梁培堃收到松某公司马云珍归还借款300万元,故本院认定梁培堃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松某公司、马云珍主张了保证责任。梁培堃起诉要求松某公司、马云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松某公司、马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松某学院追偿。而梁培堃主张其多次通过电话和当面直接向邱振斌、古弄璋主张权利,但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邱振斌、古弄璋的保证责任。另外,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后,梁培堃虽然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邱振斌、古弄璋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案因梁培堃未交受理费由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邱振斌、古弄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责任。综上,梁培堃起诉要求邱振斌、古弄璋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拍卖邱振斌、古弄璋的房产用于清偿涉案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培堃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松某学院、松某公司、马云珍、邱振斌、古弄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11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07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上述应支付的利息总额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61.6万元)给原告梁培堃;

二、被告增城市松田实业有限公司、马云珍对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培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15元,由原告梁培堃负担66821元,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负担14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志坚

审 判 员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