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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711号

1711朱文才与姚彩国、刘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文才,姚彩国,刘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711号原告朱文才,男,汉族,1959年1月12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XX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彩国,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刘梅芳,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文才诉被告姚彩国、刘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天、被告姚彩国、刘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才诉称,我与被告姚彩国、刘梅芳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姚彩国向我出具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820000元、16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需要被告还款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没有归还。被告刘梅芳系被告姚彩国的妻子,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梅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彩国、刘梅芳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彩国辩称,1、182万元的条据为作废条据,被告在出具161万元的条据时未将182万元的条据收回。该161万元借款中有几十万款项未交付,且161万元的借款不是被告借的,而是朱文祥的债权转让,原告应对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说明。2、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5月4日向原告汇款471912元、328400元,用于归还2012年期间的98万元借款。3、两张借据的第二行月息后面的“2%”及特别约定后面的“以前账目全清(至2014年4月30号前)”不是被告姚彩国书写的,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梅芳辩称,我对于朱文祥将债权转让给朱文才的事实不知情。即使姚彩国向原告借款,也是赌资,不是为家庭所用,因为我家庭经营摩托车,电动车,有房屋出租,每月收入几万元,不需要向外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彩国与被告刘梅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朱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文才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2分)”。2012年2月22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朱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姚彩国于2012年2月22日向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大桥新村9号楼一单元201室朱文才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月息按2%计算,约定于2012年5月22日全额归还。若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最长期限可延期至2012年8月22日归还,延期期间月息按3%的月息计算”,被告刘梅芳在家属人栏签字确认。2012年3月13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朱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姚彩国于2012年3月13日向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大桥新村9号楼一单元201室朱文才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按2%计算,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全额归还。若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最长期限可延期至2012年8月13日归还,延期期间月息按3%的月息计算”,被告刘梅芳在家属人栏签字确认。2012年3月20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朱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姚彩国于2012年3月20日向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大桥新村9号楼一单元201室朱文才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按2%计算,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全额归还。若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最长期限可延期至2012年8月20日归还,延期期间月息按3%的月息计算”。其中借款400000元为原告朱文才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被告姚彩国转账400000元,另借款230000元、300000元为原告朱文才向被告姚彩国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借款合计98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姚彩国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朱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文才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元整¥1610000元月息2%特别约定:以前账目全清”,借条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姚彩国、刘梅芳向原告朱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姚彩国于2012年6月11日向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大桥新村9号楼一单元201室朱文才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元),月息按2.5%计算,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全额归还。若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最长期限可延期至2013年6月11日归还,延期期间月息按3%的月息计算,(无论约定月息或延期月息,月息都每月必须在10日前结清,不得拖欠)”,借条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1120000元为案外人朱文祥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文才。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文才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1820000元月息2%”,特别约定:以前账目全清”,借条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姚彩国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5月4日向原告朱文才汇款471912元及328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文才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姚彩国、刘梅芳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都市家园1幢101室、阜宁县富建新村2幢1-2室、阜宁中心商城商业19幢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文才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朱文才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文才与被告姚彩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姚彩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彩国向原告朱文才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2014年5月1日,被告姚彩国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对该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经查前期借款本金分别为980000元、112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借条的本金分别为980000元、112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2014年5月1日的1610000元借款,系将前期借款本金980000元及按照期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结算后一并出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有关利率的限制规定,故本院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的1820000元借款,系将前期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按照期内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结算后一并出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有关利率的限制规定,故本院以1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姚彩国与被告刘梅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梅芳在本案1610000元借条换据前,对其中两笔分别为23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梅芳依法应对被告姚彩国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姚彩国辩称1820000元的借条为作废条据,被告在出具1610000元的条据时未将1820000元的条据及时收回的辩解,被告姚彩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大金额的借条,理应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姚彩国辩称其于2012年4月20日、5月4日向原告朱文才汇款471912元、328400元,用于偿还借款98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姚彩国于2012年1月30日至3月2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合计980000元的四笔借款均未届还款期限,且原告认可该还款为被告偿还的其他债务,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姚彩国辩称涉案借条中的月息“2%”及“以前账目全清(至2014年4月30号前)”该内容非被告姚彩国所书写,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梅芳辩称对于朱文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文才及姚彩国向原告借款为赌资其不知情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彩国、刘梅芳共同偿还原告朱文才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1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40元,由原告朱文才负担3780元,由被告姚彩国、刘梅芳负担3626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40元。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