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德岗,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丁德岗同他人在本县天城镇十字街一棋牌室打麻将。因丁德岗酒后语音较大,遭邻桌的程某责骂,丁德岗听后来到程某身边将其推倒在椅子上,因程某患病,遂半身不遂人员,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某L1右侧横突不全骨折,L2-4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6月14日,丁德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诉机关调解,由丁德岗赔偿程某经济损失23000元,程某不要求追究丁德岗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徐润学、熊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岗酒后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德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