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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996号

张国华、郭德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华,郭德奎,陈霞,王代芬,任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996号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邱平,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德奎。被告陈霞。被告王代芬。被告任春波。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代芬、任春波共同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代表人冯青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郭德奎、陈霞、王代芬、任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湄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被告郭德奎、陈霞,被告王代芬及其与被告任春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万斌,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郭德奎驾驶被告陈霞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王代芬驾驶被告任春波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又碰撞到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郭德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代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造成了我的车辆修理费损失6470元,停运10天损失10000元。被告郭德奎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被告王代芬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现要求被告郭德奎、王代芬赔偿我损失16470元,并由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郭德奎辩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华财产受损是事实,但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原告张国华修理车辆未经我知晓,其停运损失不应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投保的,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霞辩称,我是被告郭德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因我与被告郭德奎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郭德奎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代芬辩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华财产受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张国华的车辆属于自用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我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被告王代芬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张国华未提供修理费的相关材料清单,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的真实性。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德奎与被告陈霞是夫妻关系,被告任春波与被告王代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郭德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霞的贵C×××××号小型客车,从湄潭县信合联社往枫香湾大桥方向行驶,行至象山路与碧波××丁字口路段时,所驾车右前角与从黄家坝往枫香湾大桥方向行驶由被告王代芬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春波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贵C×××××号小型轿车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国华驾驶的甘10-B63**号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被告王代芬受伤和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德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代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审核认定,原告张国华的甘10-B63**号拖拉机修复费为6470元,2016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甘10-B63**号拖拉机在湄潭县中华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张国华于2016年6月28日才付清修理费6470元后将甘10-B63**号拖拉机开走。此前,原告张国华在用甘10-B63**号拖拉机运输砂石是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具体的稳定收入。同时查明,被告郭德奎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代芬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两车的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郭德奎和被告王代芬均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5506元/年(65506元/年÷365天/年=179.4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厂说明、收费发票、建筑公司证明、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华财产受损的事实、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郭德奎、王代芬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奎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虽属被告陈霞所有,被告王代芬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虽属被告任春波所有,但被告郭德奎、王代芬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又不存在不能驾驶该机动车的禁止性情形,且无该机动车存在设施、设备等技术缺陷的证据,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陈霞、任春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奎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错误或者不公平,本院对被告郭德奎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选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所以,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主张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大于当事人的损失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张国华主张的车辆修复费6470元,因经过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审核确定程序,不必经侵权人被告郭德奎同意,且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国华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的具体损失,故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79.47元/天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由此,原告张国华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为1794.70元(179.47元/天×10天=1794.70元),其财产损失共计应为8264.70元(修复费6470元+停运损失1794.70元=8264.70元)。对原告张国华的这8264.70元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30%即2479.41元(8264.70元×30%=2479.4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赔偿70%即5785.29元(8264.70元×70%=5785.29元)较为公平。原告张国华对其其余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湄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479.4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5785.29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代芬承担50元,由被告郭德奎承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