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614号原告黄晓东,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8335。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盈。被告袁志生,男,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5814。委托代理人张永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桦。委托代理人苏伟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被告袁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袁志生赔偿原告损失2587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增加医疗费647元,医疗费合共72066.04元;
二、撤回残疾器具费745元的诉求。
被告袁志生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袁志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仅提供了和平外科医院的用药清单及检查单据,没有出具和平外科医院的发票,且伦教医院的发票显示的西药花费、其他花费、治疗费,原告并无提供对应费用清单,并不能排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用药,因此医疗费是否是71419.04元无法确认。2.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提交的发票已标注“作废”,该发票应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了辅助器具。3.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志生无异议。4.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需要陪护的医疗意见或专家意见,即使原告需要护理,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每日70元计算。5.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并无提供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清单等相关证据,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对鉴定的误工期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20天,而非12个月。6.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交通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7.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鉴定书不合法,且作为鉴定依据的检材未事先经原、被告质证,为此对后续治疗费不予以认可。8.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所在户口在福建省南安市罗东村5组,且原告无法提供其在顺德工作满一年的有效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无法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即使原告补充证据后证明了双方关系,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原告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鉴定发票,为此不予以认可。11.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所做笔录,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生逃离现场,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请求由法院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查实被告袁志生存在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2.残疾器具费发票有“作废”字样,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对伙食费无异议。4.对于误工费,其中收入证明写明是转账方式来收取工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证明,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5.护理费建议按80元/天来计算。6.交通费诉请过高,而且没有票据支持,建议法院酌情判定。7.后续治疗费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三建议按10000元计算。8.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当地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建议按农村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请过高。12.被告袁志生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袁志生亦在投保单、免责声明书上签名确认,为此被告袁志生对逃逸属于免赔责任已充分知晓。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00时05分许,被告袁志生驾驶粤x/yk585号小型轿车由伦教大福广场驶出,在左转进入伦常路过程中,遇案外人蔡彬彬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晓东)沿伦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袁志生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生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蔡彬彬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为此认定被告袁志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蔡彬彬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773元。后转至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右胫骨髁间后隆突骨折;4.右股骨外侧髁骨折;5.左锁骨远端骨折;6.口唇、左胸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8194.0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视复查结果,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及拆除外固定支架,不适随诊;2.积极行功能锻炼,术后两个月拄拐适当下地行走;3.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2月17日及2016年4月1日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中心卫生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84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贰万圆人民币为宜;3.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十二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原告为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满一年以上,并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泉春家具厂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工作。综合两单位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约为4500元。黄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是原告的女儿。另查,被告袁志生是粤x/yk58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生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69127.57元(计算详见附表)。各项赔偿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912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249127.57元,由于被告袁志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袁志生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述损失余额应由被告袁志生承担其中的70%,即174389.3元。由于被告袁志生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为此尚应支付124389.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晓东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袁志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晓东支付赔偿款124389.3元;
三、驳回原告黄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晓东负担155.44元,由被告袁志生负担1239.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9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锶涛胡怿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袁志生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1451.04元72066.04元部分医疗费未提供发票或者清单佐证,不应支持。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确认。根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产生的总医疗费为71451.04元。和平医院的门诊发票以及福建省的部分医疗票据没有病历、检查报告等佐证,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0元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予确认。应按照1000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00元无异议。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2450元3500元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建议按照每天80元计算。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护理费为2450元。五误工费45000元60000元1.本次鉴定程序、形式不合法;2.即使根据鉴定意见采用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期仅为120天。3.原告未提交参保证明、完税记录等证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对鉴定认定的误工期不予确认。另外对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亦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另外,结合鉴定结论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的规定,误工期本院认定为300天。为此误工费应计算为45000元(4500元÷30日×300天)。六交通费400元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过高,且未提供票据支持,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所必然产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酌定。七鉴定费2333.33元3500元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由于本院并未支持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此本院根据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酌定支持鉴定费为2333.33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袁志生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八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159882.2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及原告的残疾情况计算为159883.12元(34757.2元/年×20年×0.23)。原告主张按照15988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1元44111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请过高。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黄某甲已年满一周岁,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的份额后,共计为50190.91元(25673.1元/年×17年×0.23÷2),原告主张按照44111元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诉请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69127.5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