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521号
原告:杭州盈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902号(杭州江南食品市场D25)。
法定代表人:唐连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杭路2号201室。
负责人:王程杰。
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4幢1101B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
原告杭州盈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酱油、米醋、豆瓣酱等,并对供货品种、质量以及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提供货物,但由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受其总公司关联公司的影响,导致其经营场所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停业。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在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双方核帐后的《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1381.76元。此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则以无人对接等各种形式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虽仅有口头买卖协议,而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要求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也对其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并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当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1381.76元;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381.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为278.13元);
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1381.76元的事实。2、《望洲城通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停业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之间因货物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在停业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系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未确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杭州盈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13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杭州盈旺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货款6138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盈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付春杰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旭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