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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976号

原告XX与被告屈明、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屈明,刘小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976号

原告:XX,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

被告:屈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旬阳县城关镇,现住址不详。

被告:刘小莉,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

原告XX与被告屈明、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明、刘小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屈明因经济紧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以后与被告失联。借款时,屈明与刘小莉系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小莉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屈明辩称,2014年6月25日打电话请XX帮忙借款30000元,月息0.1元,即1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当日,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借款30000元,原告当场扣息3000元,被告实际取得现金27000元。2014年7月25日付息3000元,2014年8月25日付息3000元。高利贷属于违法行为。屈明已与刘小莉离婚,30000元高利贷与刘小莉无关。现在还有21000元本金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小莉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与屈明离婚,对屈明的借款根本不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的部分利息是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屈明是否已经支付9000元利息;2、被告刘小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被告刘小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XX提交的借条,因被告屈明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屈明抗辩主张3000元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屈明陈述:2014年7月、8月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无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定。被告刘小莉提交的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的离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屈明因经济紧张向原告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屈明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屈明交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屈明与刘小莉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屈明向原告XX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屈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义务。

被告屈明向原告XX借款时已与被告刘小莉登记离婚,故原告XX要求被告刘小莉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小莉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屈明、刘小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XX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玲 搜索“”